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030号 委托代理人:李安,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德利,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安,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德利,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均鑫。 申请再审人张雷、龚建波因与被申请人张均鑫采石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张雷、龚建波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张雷、龚建波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雷、龚建波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