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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阳光弘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三亚凤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一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阳光弘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曼莉,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希,北京市鼎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凤凰国际机场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一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阳光弘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曼莉,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希,北京市鼎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凤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琪,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三亚阳光弘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凤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机场)其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高法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14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弘岳公司诉凤凰机场其他合同纠纷。弘岳公司诉称,2008年2月19日,北京弘岳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弘岳公司)与凤凰机场签订《三亚凤凰国际机场广告业务特许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经营合同书》),约定凤凰机场特许北京弘岳公司在凤凰国际机场航站楼内部、航站楼外部、广场、道路及两侧等机场区范围内,独家经营广告业务。2008年6月20日,凤凰机场、北京弘岳公司、弘岳公司签订《三亚凤凰国际机场广告业务特许经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北京弘岳公司将其所有权利义务责任转让给弘岳公司。2009年10月10日,弘岳公司与凤凰机场签订《〈三亚凤凰国际机场广告业务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将凤凰机场部分原有客户广告费冲抵特许经营权费,重新调整每个具体阶段的特许经营权费。合同签订后,弘岳公司如约履行合同,而凤凰机场一再违约。2012年2月2日,凤凰机场给弘岳公司发送《三亚凤凰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终止合同的函》(以下简称《终止合同函》),单方面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由于凤凰机场的违约,给弘岳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1、确认凤凰机场于2012年2月2日送达给弘岳公司的《终止合同函》无效;2、判令凤凰机场向弘岳公司支付违约金2519.4792万元;3、判令凤凰机场向弘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306.086万元;4、判令凤凰机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此后,弘岳公司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判令凤凰机场向弘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604.6228元。

凤凰机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高级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琼高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凤凰机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另查明:2012年4月,三亚市中级法院受理了凤凰机场诉弘岳公司、北京高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弘岳公司经营合同纠纷。凤凰机场诉称:凤凰机场与北京弘岳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签署了《经营合同书》,特许北京弘岳公司在凤凰机场航站楼内部、外部、广场、道路及两侧等机场场区内经营广告业务。2008年6月20日,凤凰机场与弘岳公司、北京弘岳公司签署《转让协议》,北京弘岳公司将其在上述经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转让给弘岳公司。2009年10月10日,凤凰机场又与弘岳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一)》,对特许经营权费金额进行了小幅调整。因弘岳公司根本违约,凤凰机场于2012年2月2日致函弘岳公司,正式解除其与弘岳公司签署的《经营合同书》。凤凰机场请求:判令弘岳公司、北京高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凤凰机场支付拖欠广告特许经营费、业务分成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等993.95万元;判令弘岳公司、北京高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已向客户收取的超出合同解除日部分的广告费用1547.94万元;判令北京弘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2年7月17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琼高法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交由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凤凰机场与弘岳公司的案件,并即将进入开庭程序,该院受理的案件与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两个案件在法律上和事实上有关联,且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三亚市区,双方当事人均在三亚,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本案移交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本案交由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弘岳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诉讼标的额达到了海南省高院级别管辖的受案范围,由海南高院审理既能保证诉讼公正,又能提高诉讼效率,还可以解决海南航空在当地影响力而导致审判不公的问题,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琼高法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确定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凤凰机场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根据本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之规定,属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交由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必要。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高法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