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936号 委托代理人:陶述伦,重庆瑾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王东,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易坤,该院医务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劲峰,该院神经内科主任。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绵阳市中心医院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民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没有认定绵阳市中心医院在医疗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绵阳市中心医院明确承认给王某某开钻的是平武县人民医院进修医生蔚辉。蔚辉的执业地点是平武县人民医院(二等乙级),执业类别是普通内科。王某某的就医地点是绵阳市中心医院(三等甲级),所接受的手术是颅脑外科手术。绵阳市中心医院让蔚辉给王某某开钻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规定,对由此导致的王某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定的,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规定,二审判决应推定绵阳市中心医院有过错,应当承担对于王某某人身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2.二审判决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不能拿出第一次和第二次手术之间CT片的情况下,没有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判定绵阳市中心医院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二审法院强迫王某某同意并委托四川省医学会出具(2009)069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规定。2. 二审过程中王某某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二审法院置之不理,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3.王某某在规定时限内,对(2009)069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向二审法院提出了书面质疑和异地司法鉴定申请、异地医疗事故再次鉴定申请,二审法院对此没有任何作为。4.二审期间王某某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段劲峰手术期间手机通话记录、绵阳市中心医院联科会诊意见、医院学术委员会关于停止颅脑碎吸术的会议记录,二审法院没有作为,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5. 二审法院无故延期开庭。对王某某提出的段劲峰术中临阵脱岗、绵阳市中心医院举证不能、蔚辉违法执业、法庭未依法支持重新鉴定等事项提出的质疑,法庭故意不作审理。(三)绵阳市中心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王某某手术过程中,绵阳市中心医院在没有会诊记录、没有手术意外处置预案、没有必须抢救药物准备、没有无菌介入手术室、没有颅脑穿刺手术必须的仪器监护和引导,关键的是还在没有授权委托人签字同意、医师段劲峰手术过程中接听手机的情况下放任无进行该手术资质的进修医生蔚辉参与手术并操作电钻,致使发生医疗事故。且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申请绵阳市中心医院搜集段劲峰手术期间通话记录,查处相关人员过错责任,该院无作为。2006年12月,绵阳市中心医院以“联科会诊意见”为由勒令王某某出院,导致王某某病情逆转,完全瘫痪。绵阳市中心医院在诉讼过程中无限期拖延举证且举证不能,串通作伪证,拒不提交CT片。(四)一审法院枉法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于王某某提出的督促绵阳市中心医院限期完成举证、限期向上海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举证全部CT照片、搜集段劲峰手术期间通话记录等请求均未得到支持,一审法院院长对本案行政干预,法庭不能独立作为,枉法判决王某某举证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绵阳市中心医院提交意见称:(一)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1.有关进修医生蔚辉手术资格问题。医院为王某某做颅内碎吸术的医生是文世全。蔚辉系来院进修的四川省平武县人民医院医生,而非在我院执业。手术时划线、定位、护头均由文世全完成,蔚辉是在文世全的指导下参与操作。王某某的妹妹当时在场。故关于王某某诉我院违反执业医师法是不正确的。2.有关两次手术间CT片的问题,王某某术中出现紧急情况,需立即抢救,不能搬动作CT检查。故征得家属同意后紧急转手术室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因此未作CT。所以不应因此承担法律责任。(二)关于审判程序的问题,未有违反审判程序的情况发生。一审审理中,医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未被准许。王某某申请司法鉴定,医院仍积极配合,由法院委托了上海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后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撤回了鉴定申请,王某某既不同意医院鉴定要求,又不申请鉴定。二审审理中,王某某仍然不申请鉴定,二审法院要求医院垫付鉴定费,由二审法院委托四川省医学会鉴定。整个审判过程均符合法定程序。王某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1. 关于二审判决未认定绵阳市中心医院在医疗过程中违反执业医师法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进修医生蔚辉在绵阳市中心医院参与手术系经医疗机构批准的进修行为。卫生部《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卫医发[2001]169号)第五条规定:“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超范围执业:(一)对病人实施紧急医疗救护的;(二)临床医师依据《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规定》和《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等,进行临床转科的;(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据此,蔚辉参与本案手术不属于超范围执业。四川省医学会医鉴(2009)06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第八条第七项载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现有资料,本例血肿碎吸术参与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亦未认定参与本案手术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故二审法院未认定绵阳市中心医院违反执业医师法并据此推定院方具有过错并无不当,王某某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