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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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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伟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东市商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2号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张宏伟,男,汉族,1966年10月6日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翰冰,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2号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宏伟,男,汉族,1966年10月6日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翰冰,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的权利继受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

负责人:裴冶,主任。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国君,董事长。

一审被告:吉林东市商场。

法定代表人:韩野,总经理。

一审被告:吉林市建业房屋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有民,总经理。

一审被告:吉林建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长安,经理。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长春办事处)与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吉林东市商场(以下简称东市商场)、吉林市建业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开发公司)、吉林建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做出(2008)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宏伟不服,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宏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998年12月18日,东市商场向中国交通银行长春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长春分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借款1650万元、275万元。对于1650万元的一笔借款,东市商场以其所有的产权证编号为B2000166号的房屋(以下称0166号房)提供抵押担保;对于275万的一笔借款,由建业集团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该两笔借款到期后东市商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交行长春分行于2000年3月28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该次诉讼中,曾对东市商场所有的0166号房、建业集团公司所有的0234号房采取了保全措施。2000年4月25日,东市商场、交行长春分行、建业集团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长春中院为之出具(2000)长经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有:1、东市商场于2000年6月30日之前偿还交行长春分行贷款本金1925万元人民币、合同内利息及到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2、东市商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建业集团公司对东市商场的27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权利,由交行长春支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长春办事处)、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以下简称设备成套局)次第转让后,最终由设备成套局将其中本金为1650万元及其全部利息的一笔贷款债权、及对其在执行程序中形成的有关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华阳公司;将其中本金为275万元及全部利息的一笔贷款债权、及对其在执行程序中查封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文庙街东市商场3号楼3楼、面积858.55平方米、房产证编号0421的房屋的申请强制执行权一并转让给张宏伟。至此,张宏伟已通过债权转让形式合法取得另案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本案东方资产公司长春办事处与东市商场、建业集团公司、华阳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高院(2007)吉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关于“东方资产公司长春办对于建业集团公司用于抵押的0234号房在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内容、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维持一审判决以上判项的内容,损害张宏伟相关利益。张宏伟有权对本案申请再审。东方资产公司长春办事处对0234号房享有的抵押权在吉林省吉林市房产档案馆的档案中未有登记。东方资产公司长春办事处在本案中对0234号房产不具有抵押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本案生效判决却确认东方资产公司长春办事处对0234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再审。

经本院审查,与张宏伟申请再审有关的本案情况是,本案一审查明和认定,东市商场欠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借款本金5303.5万元、利息6481.5万元。建业集团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以建业集团公司所有的房产证编号为吉房昌权字第0234号的房产(以下简称0234号房)对其中的300万元和额度为2683.38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东市商场未偿还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东方资产公司长春办事处于2007年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东市商场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建业集团公司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方资产公司长春办事处有权对建业集团公司的0234号房屋实现抵押权以抵偿欠款本金及利息。为此,本案一审判决:东市商场偿还东方资产公司长春办事处借款本金5303.5万元及利息6701.79万元;建业集团公司对东市商场以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东方资产公司长春办事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东方资产公司长春办事处对于建业集团公司用于抵押的0234号房屋在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以上判决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审查认为,张宏伟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张宏伟受让另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原债权人对东市商场和建业集团公司享有的本金为275万元及全部利息的一笔贷款债权,并无直接针对在本案法律关系中被用于抵押担保的0234号房屋的权利。张宏伟通过债权次第转让,受让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后,只能在该调解书确认的、原债权人所享有并经转让的权利范围内,对原债务人行使权利。因此,张宏伟直接针对本案的标的物,即在本案法律关系中已约定抵押给本案债权人的0234号房屋主张权利,没有依据。

张宏伟申请再审主张,另案调解中曾经对建业集团公司的0234号房屋采取过财产保全措施;其受让的权利中,有对调解书在执行程序中查封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文庙街东市商场3号楼3楼、面积858.55平方米、房产证编号0421的房屋的申请强制执行权。但张宏伟申请再审所提交的资料,不能说明东市商场3号楼3楼、面积858.55平方米、房产证编号为0421的房屋,与建业集团公司用于本案抵押担保的0234号房屋是何关系。且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主要是为了避免因该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但并不能据此限制其他人通过诉讼再向该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进而也不能据此限制人民法院基于这样的诉讼对该方当事人已被保全的财产做出裁判。因此,张宏伟关于本案对另案中已采取过保全措施的0234号房屋做出的裁判,侵害其相关利益的主张,没有依据。根据《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关于“案外人对于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张宏伟作为案外人对本案申请再审不符合条件。

综上,张宏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无资格对本案申请再审,亦不符合做为案外人对本案申请再审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宏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毛旦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