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众厦房屋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纯,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捷安新媒体拓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林虎,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毅,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贵阳众厦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众厦公司)与再审申请人贵州捷安新媒体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黔高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厦公司申请再审称: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黔高法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将拍卖房产过户给捷安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捷安公司与众厦公司委托关系未被拍卖公司接受,众厦公司系以自己名义参加竞拍;2.拍卖成交确认书明确记载买受人为众厦公司;3.众厦公司支付了50%拍卖款项,且对在建工程继续投入巨资直至建成;4.捷安公司并未参与执行拍卖且仅事后支付了50%拍卖款,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整个项目的买受人为捷安公司错误;5.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裁代审,对有争议的标的物权属进行认定和处分,超越执行权限。众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捷安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众厦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捷安公司申请再审称:诉争房产原系贵州皇后酒店有限公司与众厦公司联建,捷安公司在参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黔高法执字第11号案对贵州皇后酒店有限公司的执行拍卖程序取得诉争房产之前,与众厦公司于2001年9月22日签订《协议书》就如何进行建设、如何分配权利义务、何时交付房屋等诉争房产联建问题进来了约定。捷安公司依据《协议书》诉请众厦公司交付约定房屋并支付违约金,系违约之诉,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黔高法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所涉拍卖程序无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黔高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以诉争房产交付问题属于执行程序问题、应在执行程序中处理为由驳回捷安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捷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众厦公司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1.众厦公司虽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黔高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申请再审,但并没有对该裁定驳回捷安公司的起诉是否适当或该案的起诉是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等提出具体的再审理由。2.众厦公司的具体再审事由全是针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黔高法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因民事执行裁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可申请再审的裁定范围,故本案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黔高法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是否适当不予审查。 二、捷安公司的再审申请超过了申请再审期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高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的时间是2011年6月7日,捷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书落款时间虽是2013年6月28日,但再审申请书通过特快专递寄出的时间是2013年7月11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的规定,捷安公司的再审申请超过了申请再审期限,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事由不予审查。 综上,众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捷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贵阳众厦房屋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贵州捷安新媒体拓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