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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晨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远洋一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北京京德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3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恒晨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京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荃,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程斌,北京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3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恒晨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京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荃,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程斌,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远洋一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瑞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冬青,北京市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京德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綦,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陆骏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恒晨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晨伟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远洋一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北京京德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再终字3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晨伟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是在没有对北京京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变更公司名称为北京远洋一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明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做出判定的情况下就割裂该行为与京明苑公司真实意思的联系,武断认定调解协议中,邱德明的亲笔签字不能代表京明苑公司意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于法无据。而事实上,邱德明作为京明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和盖章行为理应代表公司,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07965号民事调解书并不违背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代表京明苑公司的真实意愿。2.一、二审法院完全无视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和事实现状,判决结果有违公平和正义的原则。3.一、二审法院支持京明苑公司撤销调解书的请求是在帮助违约方侵害守约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4.北京紫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霞公司)与京明苑公司之间不存在联合开发合同关系,仅是一种借款关系。紫霞公司对合作开发项目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恒晨伟业公司与京明苑公司的调解协议,没有侵犯到紫霞公司的实体权利。恒晨伟业公司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北京远洋一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恒晨伟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另案中,紫霞公司因涉案慧忠庵住宅项目2号楼联合开发协议的履行问题与京明苑公司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案件合并审理过程中,京明苑公司与恒晨伟业公司单独就慧忠庵住宅项目达成调解协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严重侵害了紫霞公司的利益。一、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8)二中民初字第07965号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

恒晨伟业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恒晨伟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恒晨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