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一终字第113号 法定代表人:曹红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蒋永康,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万潍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潍热电公司)欠款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的(2012)鲁商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本案涉及地方居民供热供暖、中央国债转贷资金返还等问题,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潍坊市,本案由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宜。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指定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潍坊热力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潍坊热力公司要求万潍热电公司返还供热管网或折价赔偿并支付管网使用费,系两个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未涉及到地方居民供热供暖问题。该案符合山东省高级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原审裁定指定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不能成立。且本案实体审理程序已全部完成,再指定下级法院审理,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原审裁定也剥夺了法律赋予当事人接受高级别法院审判的权利。 被上诉人万潍热电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超过1亿元,符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范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虽涉及供热供暖问题,但仅是一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一审法院对案件已经进行了开庭审理,由该院继续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原审法院将本案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必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