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电白县水东金盛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德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振秋,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金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志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树兴,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电白县水东金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彩公司)、一审第三人安阳信益电子玻璃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安阳相州会计事务所作出的[2011]相州司鉴字第1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诉争940吨的收货人就是安彩公司而不是信益公司。二、金盛公司向信益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买受人就是信益公司。三、金盛公司提交的订单和《铁路运输货票》足以证明收货人就是安彩公司。四、金盛公司向信益公司多开具940吨锆英粉增值税发票是源于安彩公司的委托。五、二审依据金盛公司与信益公司的往来对账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错误。金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2006年11月25日,金盛公司与信益公司签订《对账函》,确认信益公司尚欠金盛公司货款3045869.95元。信益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金盛公司向法院申报了3045869.95元债权。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法破字第3-1-2号民事裁定对该笔债权予以确认。在此期间,金盛公司并未就该笔债权请求安彩公司偿还。现金盛公司起诉请求安彩公司还款与其向信益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自相矛盾,不能成立。 二、经查,因信益公司没有铁路专用线,故信益公司委托安彩公司代为收货。在一、二审审理中,安彩公司提交了与金盛公司的往来对账明细,证明仅欠金盛公司货款143390.5元。而信益公司则提交了金盛公司向其开具诉争锆英粉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诉争锆英粉的买受人应为信益公司。因此,金盛公司将安彩公司收货人的身份等同于买受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金盛公司提交的信益公司“对外付款申请书”为复印件,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况且,即使“对外付款申请书”的审批人员确为安彩公司职工,也不能由于推定安彩公司就是诉争锆英粉的买受人。金盛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亦不能成立。 综上,金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电白县水东金盛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