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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秉生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峨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秉生,男,壮族,1953年6月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峨县支行。 负责人:韦善锋,该支行行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秉生,男,壮族,1953年6月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峨县支行

负责人:韦善锋,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龙达忠,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冉隆华,该支行职员。

再审申请人黄秉生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峨县支行(以下简称天峨农行)借款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秉生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天峨农行于2000年8月3日解押25万元质押存单收贷而出具两张《收贷凭证》是错误的。(1)天峨农行处分的25万元存单与黄秉生还贷的26万元现金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天峨农行处分的25万元存单,黄秉生没有在场和签字。2.二审判决认定两张《收贷凭证》不能证明26万元还贷现金的来源而由黄秉生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天峨农行提供的2000年8月3日处分25万元存单收贷的会计资料系后来补做的假帐。三、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黄秉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天峨农行提交意见认为,黄秉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是2000年8月3日黄秉生偿还天峨农行的26万元贷款是其以现金支付还是天峨农行用黄秉生质押的存单抵扣。虽然天峨农行给黄秉生出具两张《收贷凭证》时没有收回质押存单的收条,也没有黄秉生签字认可的处分质押存单凭据,但鉴于:1.黄秉生26万元贷款的还贷单据中没有黄秉生签字,若黄秉生系用现金还贷而没签字,不合常理;2.两张《收贷凭证》上还款人开户银行处写的是“农行”而非现金;3.天峨农行处分25万元存单用以偿还26万元贷款的相关内部存档单据有多人签字或盖名章,黄秉生并无证据证明相关单据系伪造;4.案涉25万元贷款早在1996年8月14日到期,案涉26万元存单是2000年7月30日到期,黄秉生没有对贷款到期约4年没还贷却刚好在质押存单到期后用现金还贷作出合理解释;5.黄秉生此前的25万元贷款也系以处分质押存单的形式由天峨农行处理,并未经黄秉生本人签字;6.双方《抵押合同》约定天峨农行有权直接处分到期存单偿还借款。因此,二审判决以黄秉生证据不足为由对其以26万元现金还贷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黄秉生主张天峨农行提供的2000年8月3日处分25万元存单收贷的会计资料是后来补做的假帐,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三、根据前述分析,一审判决关于2000年8月3日黄秉生偿还天峨农行的26万元贷款是以现金支付及天峨农行应退还黄秉生质押存单中的存款的认定确实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直接予以改判,在适用法律上并不错误。

综上,黄秉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秉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