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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金联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百美置业有限公司及广州信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汕尾市金联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木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建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亚方,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汕尾市金联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木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建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亚方,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百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少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镇南,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州信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棉,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汕尾市金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百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美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广州信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基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百美公司欠信基公司151603865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审判决认为金联公司对借款事实举证不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1.金联公司提供的一系列书证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有效形式,内容充分体现了百美公司和信基公司之间发生借贷行为的真实意思,足以证明百美公司和信基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百美公司对151603865元资金从信基公司流向百美公司或其指定的其他公司的事实没有异议,百美公司若认为其无需返还,则必须举证证明从信基公司流向百美公司的资金进行了债务抵销。二、百美公司是否超额支付工程款给信基公司及案外人的事实尚未确定,且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审判决超越了本案的审理范围。1.二审判决对百美公司与信基公司、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和工程造价等事实认定错误。2.二审判决对信基公司与百美公司2004年2月9日签订合同的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等事实认定明显错误。3.信基公司所做工程因双方存在严重分歧尚未完成结算,如按定额据实结算,工程造价总额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三、二审判决以本案“涉及三个主要事实与一般借款的交易习惯不符”为由,将百美公司支付给信基公司的工程款推定为流转资金,于理于法无据。四、百美公司2004年7月31日开具给信基公司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百美公司向信基公司借现金400万元,二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金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百美公司提交意见认为,金联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金联公司关于百美公司欠信基公司151603865元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1.本案诉辩焦点是百美公司与信基公司之间资金往来情况和工程款结算支付情况。金联公司以信基公司向百美公司帐户或百美公司指令的帐户划款151603865元为由,诉请主张百美公司与信基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百美公司答辩认为,信基公司是百美公司开发的百信广场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为解决物业销售款及监控账户造成的资金流动不便问题,经商信基公司同意,百美公司通过信基公司银行账户进行转款,金联公司主张的151603865元实际来源于百美公司。金联公司认为,百美公司划入信基公司的款项是用于支付工程款,且信基公司工程款的数额远高于百美公司划入的1.8亿元。2.由于信基公司与百美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双方之间又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借用账户转款的事实,百美公司是否对信基公司欠款,应对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工程款结算支付情况等所有法律关系全面审查后才能查清。但这些问题并非金联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未作实质审查,也导致对百美公司与信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无法作出结论。3.债权买受人金联公司将信基公司与百美公司之间往来帐目的一个单方划款环节抽取出来,主张系百美公司向信基公司的借款行为,依据明显不足,百美公司举证金联公司主张的款项来源于百美公司向信基公司转款,已足以抗辩金联公司的主张。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金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二审法院对百美公司与信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情况并未进行实体审理,也不存在超越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1.百美公司与信基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情况,系金联公司主张的借款关系之外的另一个实体法律关系,因信基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对此提出实体主张,故非本案审理的范围。2.二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审查后认为,“无论是金联公司主张的信基公司承建的工程尚未结算或者是百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均不足以证实信基公司承建的百信广场项目工程款达1.8亿元、百美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82亿元给信基公司”,进而认定金联公司主张百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给信基公司的1.49亿余元均为工程款缺乏依据,这只是对双方诉辩的形式审查,并未对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工程款给付等问题进行实体审理。

三、关于百美公司向信基公司转款的用途问题。由于金联公司对信基公司3001账户款项转入转出的时间、该帐户由百美公司参与使用、过亿元的借款并没有书面合同以及借款的原因、资金来源、用途等问题的解释不合常理,二审判决对金联公司关于百美公司汇入该帐户资金均为工程款的主张未予支持,理据充分。

四、关于400万元现金借款问题。金联公司提交2004年7月31日预收款凭证拟证实百美公司欠信基公司400万元的现金借款,而百美公司提交了2004年6月29日信基公司向百美公司出具的400万元现金收据,认为金联公司主张的款项来源于百美公司。因该二笔款项均没有汇款凭证,无法证实实际发生,且数目一致,时间相近,即使存在亦应相互冲抵,故二审判决认定金联公司关于百美公司欠信基公司400万元现金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金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汕尾市金联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