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文授,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联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佑虎,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瑞玺,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唐文授因与被申请人镇雄县大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顺煤业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文授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唐文授承包经营大顺煤矿的时间应截止至2010年12月21日”缺乏证据。理由是:其一,二审判决认为大顺煤业公司将大顺煤矿承包给唐文授生产经营的合同自始无效,故认定承包期限截止至2010年12月21日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相抵触。其二,二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将承包费由原定的每年固定数额变更为“按煤炭销量及价格分配利润”无证据证明。《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取消自2009年元月1日起乙方(注:指唐文授)应交的承包费。3月1日起双方共同管理煤炭销售,按煤炭销量及价格分配利润”。该约定说明其不再缴纳承包费,而转为共同经营。二审判决未将“取消自2009年元月1日起乙方应交的承包费”的约定考虑在内,属于断章取义。2.二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7日镇雄县煤炭工业局所作出的《云南省煤矿安全监管现场处理决定书》在性质上为行政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终止承包合同及交接煤矿的时间”,属于认定性质上的错误。该处理决定书是行政主管部门依其职权,以煤矿违规承包等事由,依法用行政处罚决定的形式,强行阻止煤矿生产和经营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是证明煤矿停止生产的法律凭据,唐文授和大顺煤业公司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大顺煤矿的期限应至2010年7月7日止。3.二审判决认定其对大顺煤业公司主张代付款共计771380.94元承担返还义务,缺乏证据证明。其一,上述费用均发生在2010年7月7日之后,不属于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其二, 2010年8月6日大顺煤业公司向云南地方煤矿安全技术服务中心支付的瓦斯等鉴定费用11000元,是该公司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所必须的,不属于其承包经营期间的费用。其三,2010年8月10日大顺煤业公司支付的地方税金60523.31元和2010年9月8日支付的增值税217798.52元是大顺煤矿停业期间发生的,不属于承包期间的费用。其四,2010年8月至12月的电费432059.11元,是其移交煤矿后发生的费用,不应由其支付。其五,2010年12月27日大顺煤业公司支付的2010年度矿山救护费50000元无原始凭据,也未提供收款单位的收款收据或发票。(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无效,就应当按照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来处理本案,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三)二审违反法定程序。法庭于2012年6月28日开庭审理结束,进入合议庭评议阶段,判决却采信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日的两份证明,属于程序违法,其曾明确表示不同意对该两份证明质证。综上,唐文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大顺煤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二审判决对承包经营期限认定清楚。唐文授的承包经营期限应当以双方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2008年7月8日”为承包起始时间,以2010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及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昭中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确定的“2010年12月21日”为承包终止时间,即2008年7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且和解协议的第六条约定:唐文授在收到大顺煤业公司支付第一笔补偿金后七日内,将大顺煤矿及设备和设施,相关的证照、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票据、档案、印章等全部移交给大顺煤业公司。能够证明直到2010年12月14日,唐文授还未将大顺煤矿交还大顺煤业公司,双方的承包关系还未解除。实际上,唐文授于2010年12月29日才将大顺煤矿的相关证照、票据交给大顺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宫联昌,有宫联昌出具的收条为证。此外,双方2009年2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资源占用费缴纳主体及承包费缴纳方式的变更,并未改变唐文授承包经营大顺煤矿的事实。2.二审判决对镇雄县煤炭工业局出具的《云南省煤矿安全监管现场处理决定书》的评判合法合理。该处理决定书责令大顺煤矿停产整改,是行政处罚行为,只能证明大顺煤矿于2010年7月7日停产,不能证明终止双方的合同义务以及交接煤矿的时间。第三,二审判决认定唐文授返还大顺煤业公司代付的各项费用共计771380.94元,事实清楚。各项费用均发生在唐文授移交大顺煤矿之前,属于唐文授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由唐文授承担。(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大顺煤矿的承包合同是否合法,签订的相关合同是否有效,并非本案应该解决的问题。(三)二审判决程序合法。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唐文授在没有提供可以反驳其在二审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前提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大顺煤业公司请求驳回唐文授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唐文授对大顺煤矿承包经营期间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唐文授承包大顺煤矿的起始时间即承包合同约定的2008年7月8日均无异议,争议在于确定截止时间。2010年12月14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第2条约定:“……乙方(注:指唐文授)承包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2008年7月8日至移交完毕之日期间)……”第6条还约定:“乙方收到甲方(注:指大顺煤业公司)第一笔补偿金后,7日内将煤矿及相应设备和设施、相关证照、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票据、档案、印章等全部移交给甲方。”按照该和解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大顺煤业公司签约当日即支付了第一笔补偿金620万元,此后7日内双方移交相关设备和资料,2010年12月21日应为唐文授承包大顺煤矿的截止时间。唐文授主张2010年7月7日镇雄县煤炭工业局作出的《云南省煤矿安全监管现场处理决定书》是证明煤矿停止生产的法律凭据,应以此作为其移交大顺煤矿的时间。该理由混淆了行政行为与民事合同的关系,镇雄县煤炭工业局作出的行政决定只是大顺煤矿停产整改的依据,非解除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不产生终止双方合同关系的效力。一、二审判决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等为据,确定唐文授承包经营大顺煤矿的起止时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至于唐文授主张根据2009年2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二条,双方已由承包关系转为共同经营关系。经审查,因与双方事后签订的和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相符,说明该条款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唐文授该理由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