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51号 法定代表人:饶春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理,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全治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远军,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上诉人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花垣县中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立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11日,振兴公司以中发公司越界开采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560万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湘高法立民他字第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交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发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1)民二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移送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振兴公司撤回起诉。2012年6月26日,振兴公司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中发公司赔偿振兴公司经济损失126961378元。中发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交湘西中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振兴公司主张的侵害赔偿数额在一亿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应属该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范围。本案与振兴公司2011年11月11日诉至该院的与中发公司侵权纠纷一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前一案诉至该院时双方发生管辖争议并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1)民二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移送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振兴公司撤回起诉,又向该院提起本案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便于当地政府处理与本案有关的事宜,本案仍应交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本案交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振兴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269613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第一审法院完全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2012)湘高法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该案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中发公司答辩称,振兴公司曾起诉中发公司,最高法院作出(2011)民二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而振兴公司在湘西自治州中级法院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向湖南省高级法院起诉,属重复诉讼。本案由湘西自治州中级法院管辖更适宜案件的审理。故请求驳回振兴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振兴公司2011年11月11日起诉中发公司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中,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便于当地政府处理与该案有关的事宜,作出(2011)民二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交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振兴公司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撤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但本院(2011)民二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所述理由的基础并没有因振兴公司的重新起诉发生变化。一审法院裁定本案仍交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