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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李东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李东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

负责人:陈以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程国华,该厂职工。

一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田中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一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甘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 朱 婧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段 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