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中南化轻有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戈一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良明,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博,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澳美铝业(湖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保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建玲,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靖,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中南化轻有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澳美铝业(湖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湖北中南化轻有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湖北中南化轻有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中南化轻有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