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东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顺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章,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南江县万利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剑林。 委托代理人:李桦委。 一审第三人:成都恒立达产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成都东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南江县万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成都恒立达产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民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平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解除《双流县太平镇养殖场大型沼气池建设施工合同》(太平镇同心村九组)、《双流县合江镇养殖场大型沼气池建设施工合同》是错误的。合同解除应由双方协商一致,虽然万利公司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东平公司第一次一审中也曾反诉请求解除合同,但第二次一审中反诉请求变更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2. 二审判决以“补充协议所指2008年2月1日所签的补充,但双方并未签订2008年2月1日的合同”为由,不予认定《补充协议》的效力,而是按照550元单价和已完工工程量来计算东平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显属错误。《补充协议》中“2月1日”的表述系“2月11日”之笔误,该协议是对2008年2月11日签订的五个沼气池建设施工合同的补充和变更。案涉沼气工程中,三个“已验收”工程仍有未完工部分,另有两个工程主体部分尚未完工,应付工程价款应以《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总价款扣除未完工工程价款来计算。3. 二审判决认定三个“已验收”沼气池质量合格显属错误。三个“已验收”沼气池仅是主体验收,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正常使用交付条件,而是存在着严重的质量缺陷,对此农业部沼气产品及设备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明确检测意见。4.二审判决对合同签订的基本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李剑林并非成都福神科技有限公司和万利公司的员工,先后以两公司名义与东平公司签订沼气池建设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由其个人组织工程施工,属典型的挂靠关系,故万利公司应该赔偿工程质量不合格给东平公司造成的损失。东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万利公司提交意见称,东平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1.《双流县太平镇养殖场大型沼气池建设施工合同》(太平镇同心村九组)、《双流县合江镇养殖场沼气池建设施工合同》是否解除;2.《补充协议》能否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3.东平公司要求万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流县太平镇养殖场大型沼气池建设施工合同》、《双流县合江镇养殖场沼气池建设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分别于2008年3月25日、5月20日即停止施工,东平公司一直未向万利公司提出继续履行合同完成修建的要求,反而在本案第一次一审中提出了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万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双方已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流县太平镇养殖场大型沼气池建设施工合同》、《双流县合江镇养殖场沼气池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并无不当。东平公司虽称其在本案第二次一审时变更了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但该种变更仅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其据此要求万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根据双方2008年2月1日所签订养殖场大型沼气建设施工合同,……特订立以下补充条款”,东平公司虽称其中“2月1日”系“2月11日”之笔误,但并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况且该《补充协议》中对工程价款支付标准的约定并不十分明确,其中“工程总额控制在补助标准水平”的内容,亦与沼气池建设资金应由政府补助和业主自筹相结合的政府扶持政策不符,不宜作为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一、二审判决充分考虑双方利益的综合平衡,对万利公司出具并经东平公司签字确认收到的承诺书中确定的650元这一较高单价未予支持,认定以2008年2月11日双方签订的沼气池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550元单价为标准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万利公司共建设5个沼气池工程,其中2个为未完工工程, 3个为已验收工程。对于未完工工程,鉴于所涉合同已经解除,东平公司要求万利公司继续施工的请求,已丧失合同基础;其要求万利公司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一、二审法院已经根据举证情况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给予了支持。对于已验收工程,因已经东平公司验收合格,并已交付,政府相关部门也已据此拨付了补助资金。东平公司现申请再审虽称工程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交付条件,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况且二审法院已就东平公司所称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做出了“若东平公司确有证据证明三个已验收工程出现质量保修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的释明,经本院组织询问查明,东平公司现已就此另行向双流县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再于本案中申请再审提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东平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