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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北京海岳通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鄂托克旗宏斌煤矿债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北京海岳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应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春,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北京海岳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应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春,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鄂托克旗宏斌煤矿。

法定代表人:高宏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海岳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岳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鄂托克旗宏斌煤矿(以下简称宏斌煤矿)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提字第458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岳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再审判决认为本案所涉款1180万元只是通过第三人、现金支付、一对一的当面交付完成的交易,不符合交易习惯,该认定不能成立。宏斌煤矿在原审中提交了两张赵旭阳于2006年10月2日出具的收到海岳通公司现金200万元及10万元的借据,该借据证明了海岳通公司与赵旭阳之间存在现金交易的事实。2.再审判决认定海岳通公司与宏斌煤矿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事实根据。从公安机关对米登燕的询问笔录,证明海岳通公司与米登燕均系通过潘文华、赵旭阳二人介绍与安排作为投资人参与露天煤矿开采项目,这就是双方债权债务产生的合同基础。虽然温州万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与海岳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海岳通公司投资款为200万元,但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投资人支付的投资款并不仅限于合同约定数额,所以,宏斌煤矿才会在合同无法履行后,返还投资人远远高于合同约定的投资款。由此可见,海岳通公司持有的欠条上记载的债权债务事实是真实存在的,欠条内容合法、真实,宏斌煤矿理应偿还欠款。3.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作为公安机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宏斌煤矿主动搜集对其单方有利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所搜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再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直接驳回海岳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海岳通公司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两个问题:1.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2.再审判决驳回海岳通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一)关于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1.根据2006年9月20日宏斌煤矿与万里公司签订的鄂托克旗宏斌煤矿综合治理施工合同、2006年10月2日万里公司与海岳通公司签订的协议,并结合2007年11月18日、2008年3月1日海岳通公司报案函,海岳通公司与宏斌煤矿之间没有投资关系。海岳通公司于2006年9月、10月通过银行付给宏斌煤矿的200万元是代万里公司支付给宏斌煤矿的管理费,该款项在海岳通公司举报潘文华、赵旭阳诈骗案中由宏斌煤矿直接给付海岳通公司,故再审判决认定宏斌煤矿与海岳通公司没有交易基础,并无不当。2.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在立案侦查宏斌煤矿举报的诈骗一案中,委托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法大技术研究所)对案涉欠条落款处“鄂托克旗宏斌煤矿”印章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法大技术研究所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法大[2012]物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材料落款处的“鄂托克旗宏斌煤矿”印章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盖章后打印。该鉴定结论证明欠条在形式上存在瑕疵。虽然海岳通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于2012年11月14日单方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文证审查,该中心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辽大司鉴[2012]文审字第001号文证审查意见书,但该意见书无法推翻法大[2012]物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海岳通公司主张案涉1180万元款项是通过现金分三次交付给赵旭阳,但海岳通公司在2006年9月30日、10月12日代万里公司向宏斌煤矿支付200万元管理费时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而赵旭阳于2006年10月2日出具的两张借据,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鉴定结论为:送检材料2由检材1复印变造而成,送检检材2中“此款项与双方所签合同投资款无关,此款定在2007年2月30日前付清”的字迹不是赵旭阳所写,因此两张借据无法证明海岳通公司与赵旭阳有现金交易。本案所涉款项1180万元是通过中间人赵旭阳与海岳通公司经理缪其所一对一办理,全部为现金支付,巨额交易未直接与合同相对人宏斌煤矿进行接触、协商,没有账目记载,故再审判决认定案涉1180万元款项的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并无不当。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安机关根据海岳通公司、宏斌煤矿的报案,向与案件有关的当事人进行询问、讯问以及对外委托鉴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法院对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二)关于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2008年10月,海岳通公司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起诉宏斌煤矿债权纠纷一案中,仅提供了2007年1月31日的欠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关于“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及第六十六条关于“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海岳通公司负有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的来源、交付及与宏斌煤矿存在合同关系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鉴定报告及法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海岳通公司原经理缪其所作为案涉款项的经办人对款项的来源、交付以及双方是否存在投资关系的陈述不相一致,相互矛盾,故再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驳回海岳通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