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恒基中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顺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城,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王军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恒基中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中铁公司构成欺诈和胁迫。2010年9月19日,恒基公司向中铁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工程款,中铁公司称因恒基公司施工的二期工程3#高炉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承担直接经济损失。恒基公司因被拖欠巨额工程款无法正常经营,故签订《补充协议》,被扣除265万元款项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恒基公司事后得知,2010年3月20日3#高炉工程已由施工单位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勘公司)、监理单位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中铁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诉讼中,中铁公司也未提供受到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由于中铁公司故意隐瞒3#高炉已验收合格的事实,虚构损失,并利用其发包人强势地位,以拒付工程款相要挟,迫使其签订《补充协议》。2、恒基公司对《补充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中铁公司将质量问题归责于恒基公司,恒基公司曾提出重新检测遭拒,故无法确定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恒基公司先签订《补充协议》,事后若查明质量问题非其造成,则中铁公司应退还所扣款项。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撤销或者变更。(二)一、二审判决未查清桩基承载量质量成因即判定由其造成,违背客观事实。3#高炉支盘灌注桩工程由中勘公司与其共同完成,中勘公司负责主体施工,根据《挤扩支盘灌注桩技术规程》(CECS192:2005)的规定,挤扩支盘灌注桩施工基本流程为11项,其只负责上述流程中第6项挤扩支盘成型的施工。案涉质量问题,是指检测的灌注桩单桩极限承载力未能达到原设计≥7600KN的要求。根据中铁公司提供的单方检测结果,质量原因为“钻孔探测未见桩体支盘”,恒基公司完全按照工程施工图纸要求施工,且中铁公司人员现场监督并签字确认,中勘公司作为后续施工单位,以其专业性,足以及时发现前面挤扩孔施工中存在的问题,但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后续施工,说明恒基公司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此外,造成“钻孔探测未见桩体支盘”原因众多,工程也非恒基公司单独完成,无法判定真实原因。(三)一、二审判决认定恒基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贴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款均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事实上,中铁公司未依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而是以电汇形式支付,还要求恒基公司支付工程款5%的现金作为承兑汇票的贴息,是变相克扣工程款。恒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补充协议》是否存在欺诈、胁迫和重大误解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施工标准约定为“要求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图纸、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进行施工”, 高炉本体桩基承载力为≥7600KN。施工中,经监理单位检测,恒基公司施工的工程部分桩体在设计土层内未见支盘,部分桩基未达到设计的承载力7600KN要求。中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向恒基公司支付工程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的以损害法人的名誉、财产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胁迫行为具有本质区别。前者是合法行为,后者是违法行为。因此,中铁公司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胁迫。其次,2010年3月20日、2010年5月5日、2010年5月5日由施工单位中勘公司、中铁公司、监理单位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设计单位在既成事实的情况下降低设计标准,桩的承载力由≥7600KN变为不得低于5500KN。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质量问题达成共识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共同承担因降低设计标准造成的损失,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中铁公司以欺诈、故意隐瞒真相的手段,使恒基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形。再次,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是由恒基公司和中勘公司共同施工完成。恒基公司认为桩基承载力不足的质量问题不能确定是其施工造成的,但未提供排除本公司责任的证据。恒基公司作为挤扩支盘成型的专业施工企业,对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在承认施工中失误的同时,与建设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质量责任予以分配,事后欲否认,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存在认识错误,况且其参与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是事实,其行为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的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在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结算完毕后,恒基公司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对《补充协议》予以变更,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贴息问题。按照《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工程款等均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事实上,中铁公司并未采用承兑汇票而以电汇的方式付款。在支付的593316元的贴息中,有恒基公司收款后自行支付378800元,还有214516元系中铁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恒基公司出具收条时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双方通过各自的行为对原支付方式的变更达成新的合意,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恒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恒基中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段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