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泸州金宏基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槐生,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金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帆,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丰城市丰顺煤矿。 法定代表人:熊金全,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冯帆,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泸州金宏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基贸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熊金龙、丰城市丰顺煤矿(以下简称丰顺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赣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宏基贸易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对金宏基贸易公司关于差旅费、利息等违约赔偿主张未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程序错误。一是熊金龙并不具有反诉主体资格;二是一审法院不享有反诉的管辖权;三是一审法院使用通知驳回金宏基贸易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显属剥夺其上诉权;四是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博阳燃料公司、余方杰、韩昌、熊平仁。3.原审判决认定反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结算欠条次日起算,丰顺煤矿于2010年5月10日与金宏基贸易公司签订合同并不等于博阳燃料公司主张债权。4.反诉部分基本事实不清,关键事实认定错误。现提交二审证人韩昌证言作为新证据,该证言证明2008年是由韩昌挂靠在博阳燃料公司名下与金宏基贸易公司做煤炭生意并作最终结算,既如此,熊金龙与博阳燃料公司没有关系;2008年6月15日余方杰向熊金龙出具欠条只是中间结算,法院审理混淆了中间结算与最终结算。5.博阳燃料公司与金宏基贸易公司所订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判按照有效合同处理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金宏基贸易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丰顺煤矿和熊金龙共同提交意见称:1. 熊金龙具备反诉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对反诉也享有管辖权;2. 原审证据足以证明金宏基贸易公司欠熊金龙2288193.73元,金宏基贸易公司虽主张该结算属中间结算,但未能举证证明此后熊金龙还挂靠博阳燃料公司与金宏基贸易公司发生业务往来;3.自熊金龙2008年6月15日与余方杰进行结算起,至2010年5月10日以丰顺煤矿名义签订合同止,熊金龙向金宏基贸易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之后熊金龙将两次账务往来相抵并支付余款的行为也表明了债务抵偿的主张,因此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金宏基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程序问题。金宏基贸易公司针对本案的诉讼程序,提出反诉主体资格、反诉管辖权以及遗漏当事人等几方面问题,逐一评判如下: 第一,熊金龙具有反诉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有提起反诉的权利。本案中,熊金龙系本诉被告,其享有该权利。同时,反诉还需具备以下条件:1.反诉应在本诉提起至辩论终结之间提起;2.反诉必须是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3.反诉与本诉在诉讼标的或理由上具有牵连关系;4.反诉应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等。本案中,熊金龙作为本诉被告,在本诉提起之后辩论终结之前,向本诉受理法院提起了针对本诉原告金宏基贸易公司的反诉,且其反诉理由系基于金宏基贸易公司与其互负债务,据此主张本诉与反诉债务相互抵销,该理由与本诉之间具有较强牵连性。上述情节完全符合反诉的本质特征及构成要件,故熊金龙在本案具有反诉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受理熊金龙的反诉并无不当。 第二,一审法院享有反诉的管辖权,使用通知驳回金宏基贸易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虽有不当,但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前已述及,反诉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反诉应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亦即,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对反诉自然享有管辖权。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受理熊金龙依法提起的反诉并无不当,其享有本案反诉的管辖权。一审法院在金宏基贸易公司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未按法律规定以裁定的方式驳回该异议,而是以通知形式驳回确有不当;但鉴于本案一审法院受理反诉本身正确,并未因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方式不当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且二审法院亦在实体审理的同时对管辖权问题作了审查,金宏基贸易公司对于管辖权问题的上诉权实质上已经得到了保护,并未被剥夺;二审法院在指出一审法院程序瑕疵的基础上维持原判亦无不妥。金宏基贸易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本案并未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金宏基贸易公司认为原审诉讼遗漏了博阳燃料公司、余方杰、韩昌、熊平仁等人,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述主体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未参加诉讼不属程序错误。对于博阳燃料公司,其曾主动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由于案涉协议的实际权利义务人系熊金龙,博阳燃料公司自己认为与本案所诉内容并无关联,主动申请退出诉讼。可见,博阳燃料公司已经充分获得了参加诉讼的机会,退出诉讼是当事人合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的结果,不存在遗漏其参加诉讼的情形。对于余方杰,其系金宏基贸易公司的业务代表,故其行为结果应由金宏基贸易公司承受,现金宏基贸易公司已经作为当事人参加了本案诉讼,余方杰未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对于韩昌和熊平仁,该二人既未以原告身份主张权利,亦未被本诉、反诉原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未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及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也并不存在关联,故该二人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未参加诉讼亦不构成程序错误。 二、关于反诉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反诉涉及的煤炭交易由余方杰于2008年6月15日与熊金龙进行结算,并于当日出具了欠条;此后,2010年5月10日熊金龙以丰顺煤矿名义与金宏基贸易公司签订煤矿买卖合同并进行交易,2010年9月双方就该合同结算并进行债务相抵;2011年4月12日熊金龙提起反诉。2008年6月15日的结算行为与2010年5月10日签订合同的行为虽基于两个经济行为,但该两个经济行为的实际权利义务人相同:一方系金宏基贸易公司,另一方系熊金龙。熊金龙在明知金宏基贸易公司欠款的情况下,选择2010年5月10 与金宏基贸易公司再行签订相同业务的合同,无非是意欲将新旧债务相抵;此后熊金龙将两笔结算款进行相抵后支付余款的行为也印证了该事实。因此,前后两个经济行为之间存在牵连性和延续性。此外,金宏基贸易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表示,2010年5月10日熊金龙前来与金宏基贸易公司洽谈购煤事宜时,接待人袁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知道熊金龙与公司以前有业务往来,特意提出不能把以前的业务牵扯进来。由于袁丽在2008年10月余方杰与熊金龙结算之后才进入金宏基贸易公司,其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并不清楚熊金龙与金宏基贸易公司此前的业务往来,但其在2010年5月10日签订合同时知道熊金龙与金宏基贸易公司有业务往来事宜并特意回避此前债务,能够说明熊金龙在此前请求还款的事实存在。因此,本案反诉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