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台州市路桥西米亚精饰助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唐春,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华光电子灯具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林志远,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台州市路桥西米亚精饰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米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台州市路桥华光电子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执异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米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西米亚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物权,执行法院的执行依据是错误的。其前身台州市路桥电子化工有限公司台房权证路字第S0012252号房权证及台州市路桥鑫田铜材经营部台房权证路字第346286号房权证均可证明西米亚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物权。(二)二审法院未能作出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判决是错误的。在案外人之诉中,法院应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和执行标的应否执行均作为判决的主文作出判决。(三)西米亚公司因分割拍卖买受的五间房屋是由一栋九间五层楼房纵向切割而成,能够明确区分、排他使用,并已经依法登记成为西米亚公司所有权客体,属于《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讼争固有通道在构造和利用上均不具有独立性,应认定为共有部分。(四)本案是《物权法》实施之前的行为,一直持续到该法实施之后,且诉讼发生于该法实施之后,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之规定,本案适用《物权法》。西米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华光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华光公司申请台州中院查封房地产时讼争通道不存在;(二)处置法院查封财产系违法,一、二审法院经查实后纠错正确;(三)讼争通道系非法设立。综上,华光公司请求驳回西米亚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西米亚公司对讼争通道及后续区域是否享有共有权和通行权的问题。1.关于共有权的问题。首先,2005年7月21日,台州市凯达圣诞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不能及时履行到期债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台州中院)对其拥有的台州市路桥区东路桥大道33号1-9间五层楼房自东至西第1-5间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西米亚公司的前身台州市路桥电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西米亚公司)竞得东首临街五间五层综合楼及部分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是拍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确定拍卖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成交的拍卖物品:位于台州市路桥区东路桥大道33号厂址内,属台州市凯达圣诞礼品有限公司所有的部分房地产,其中自东至西临街立地五层楼房五间,南至北以路为界……,中间分隔的围墙由买受人自行建构。”西米亚公司买受后,在临街房屋后的场地上自行建构了围墙,与凯达公司互不相通,西米亚公司在其买受的场地北侧临街另有一大门可以进出。2005年10月,西米亚公司登记的台房权证路字第335410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未涉及争议通道及后续区域的共有权问题,说明西米亚公司对讼争通道及后续区域不享有共有权。其次,2005年2月2日,根据债权人华光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台州中院依法裁定查封凯达公司的部分房产,其中包括讼争通道及后续区域。2005年12月31日,西米亚公司与凯达公司签订《有关通道的公用协议》约定,西米亚公司在原通道及其后续场地内享有通行权。该公用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转让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确认无效。此后房管部门依据该公用协议发放的房产证均受到影响,但人民法院仍然有权澄清事实,依法作出裁判。2.关于通行权的问题。如前所述,西米亚公司买受案涉房屋之后,在临街房屋后的场地上自行建构围墙,与凯达公司互不相通,其买受的场地北侧临街另有一大门可以进出,且2007年9月11日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消防大队对西米亚公司申报的讼争地点厂房消防验收合格。2008年7月23日,西米亚公司拆除了15米的隔墙,依《有关通道的公用协议》,主张讼争通道及后续区域的通行权,与临户台州市路桥鑫田铜材经营部发生纠纷。西米亚公司在自己有通道的情况下,非要走他人所属的通道,不存在使用之必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相邻关系中通行权的规定,其主张在讼争的通道上享有通行权的理由不成立。故西米亚公司对讼争通道及后续区域不享有共有权和通行权,对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案件实体审理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西米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台州市路桥西米亚精饰助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 晏 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段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