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玉龙,男,汉族,1950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闯,吉林富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德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万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孙玉龙因与被申请人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长春万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玉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本案争议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应以工程发包人(万盛公司)与承包人(中建六局)之间的工程结算单为准。该结算单作为实际工程量的最终总计单据,既是孙玉龙的实际施工依据,也是工程质保金的计算依据。第二,孙玉龙不应承担万盛公司代中建六局支付的招标交易费、人身保险费、施工许可证费、定位放线费等费用126937元。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一,孙玉龙不应承担中建六局为孝感劳务公司担保的劳务费损失851800元。二审法院判决上述劳务费由孙玉龙承担,错误地适用了债的法定抵销、民事代理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相关法规和制度。第二,孙玉龙不应承担工程质保金。万盛公司扣留孙玉龙工程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孙玉龙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万盛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孙玉龙主张本案诉争工程款计算应以万盛公司和中建六局之间的结算单为准。根据案件事实,孙玉龙系借用中建六局的建筑资质,挂靠中建六局对万盛公司开发的本案诉争工程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第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中建六局与万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且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应当参照合同相关规定结算工程款。由于孙玉龙与万盛公司的结算汇总表表明孙玉龙以中建六局名义实际施工部分工程价款金额为39161430元,并由万盛公司盖有公章和孙玉龙的签字确认。故二审判决认定孙玉龙的工程款为3916143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涉案质保金数额的确定问题。首先,孙玉龙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限内,二审判决预留工程质保金符合双方约定。其次,根据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中建六局与万盛公司之间工程结算金额为41161430元。根据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盛公司应当预留的工程质保金为411614.30元(41161430×1%)。由于孙玉龙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其与中建六局和万盛公司结算工程款时自然也应当暂扣工程质保金411614.30元。二审判决认定该项工程的质保金应当由孙玉龙承担,并在中建六局应当支付给孙玉龙的工程款中予以暂扣并无不当。三、关于案涉工程中实际产生的招标交易费、人身保险费、施工许可证费、定位放线费等共计126937元的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万盛公司代中建六局支付了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的招标交易费、人身保险费、施工许可证费、定位放线费等共计126937元,对此中建六局予以认可。由于上述该费用属于建设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述费用应当由孙玉龙承担,并无不当。四、关于孝感劳务公司的851800元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孙玉龙作为实际施工人,同案外人孝感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在孝感劳务公司为陈俊户等农民工出具的还款计划上署名担保,属于未经中建六局授权的个人行为。此后,陈俊户等三名农民工将孝感劳务公司、孙玉龙、中建六局诉至法院。在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8)二民二初字第329号案件的审理中,孙玉龙作为被告及中建六局的诉讼代理人,其并未积极向孝感劳务公司主张权利,却以其本人仅是中建六局项目经理、是履行职务行为为由,排除其应当承担的义务,致使中建六局被判决承担给付陈俊户等农民工劳务费的责任,并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从中建六局账户中强制执行851800元。在该案中,虽然由中建六局承担了相关责任,但最终的责任仍应由孙玉龙承担。二审判决在应支付给孙玉龙的工程款中扣除中建六局被执行的款项8518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孙玉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玉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国 献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