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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港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新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建设集团乌海市新洋花(家)园项目部买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波,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汪斌,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波,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汪斌,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港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果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利平,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新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体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建设集团乌海市新洋花(家)园项目部。

负责人:宁堡,该项目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港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原建材公司)、内蒙古新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房地产公司)、青岛建设集团乌海市新洋花(家)园项目部(以下简称新洋花园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商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为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本不是宇国宁签字、青建公司与新洋房地产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洋花园项目部不是青建公司设立,而是新洋房地产公司让个人以项目部名义施工,提交以下新证据。1.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342号文书检验意见书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宇国宁签字。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2)京中信内民证字13568号《公证书》证明青建公司没有进场施工的的事实。3.刘军和宇国宁于2008年11月份签订的《协议书》能证明新洋房地产公司让个人施工的事实。4.宇国宁、刘军和新洋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了《工程移交金额支付协议》能证明新洋房地产公司组织个人以项目部的名义施工的事实。(二)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青建公司履行了施工合同并设立新洋花园项目部缺乏证据。法院认定宇国宁是青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缺乏证据。(三)一审和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如《钢材购销合同》、钢材款收据不具备真实性。青建公司对《钢材购销合同》,要求鉴定真伪,法院未理睬。宁堡作为新洋花园项目部负责人又以证人身份出庭,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青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港原建材公司、新洋房地产公司提交意见称:青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青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交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法源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检验意见书、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中信内民证字13568号内容是保全宇国宁证人证言的《公证书》、刘军和宇国宁于2008年11月份签订的《协议书》及宇国宁、刘军和新洋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了《工程移交金额支付协议》。经查,上述文书检验意见书是法源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即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青建公司代理人在二审庭审时曾提出,有鉴定证明不是于宇国宁的签字,故上述文书检验意见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从内容上看,即使上述文书检验意见书能够证明新洋房地产公司与青建公司于2007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并非宇国宁本人签字,但青建公司承认上述施工合同上该公司公章真实,该施工合同中青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栏填写的是“宇国宁”,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宇国宁是青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青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刘军和宇国宁于2008年11月份签订的《协议书》及宇国宁、刘军和新洋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了《工程移交金额支付协议》,已在二审庭审时进行了质证,亦不属于新的证据。上述《公证书》的公证事项是保全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宇国宁提交的证言是其本人打印而成,不能证明宇国宁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青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0)乌仲调字第3号仲裁调解书载明,青建公司陈述,2007年11月15日青建公司与新洋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青建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结合《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及青建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在该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二审法院认定青建公司承建并完成了新洋花园小区一期的部分工程并无不当。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宇国宁为青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涉案授权委托书及宇国宁承诺书、谈话笔录亦可以证明,青建公司授权宇国宁和腾飞负责该项目,宇国宁承认宁堡、罗舒元负责现场材料的采购,故二审法院认定新洋花园项目部作为青建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青建公司承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青建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钢材购销合同》及50万元钢材款收据不真实,其提出《钢材购销合同》存在第三页没有页码标识及三页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等形式问题不影响该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其以此要求对《钢材购销合同》进行鉴定无理,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宁堡以证人身份出庭,并不违反法定程序,青建公司关于宁堡作为新洋花园项目部负责人又以证人身份出庭,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青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