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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榕鑫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阿拉善左旗金帅草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宋晓鸣产品质量纠纷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52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海市榕鑫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泽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爱华,内蒙古天晟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52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海市榕鑫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泽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爱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阿拉善左旗金帅草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益和,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晓鸣,男,汉族,1981年5月15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乌海市榕鑫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榕鑫公司) 因与被申请人阿拉善左旗金帅草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帅公司)、宋晓鸣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榕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O9年11月2日委托乌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的浙江欣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使用的水泥与出现质量问题的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所用水泥不是同一批次,二审判决采信该检测报告不当。二、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内蒙古自治区建材产品质量检验所、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所的三份检验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榕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采信乌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20O9年11月2日的检测报告并无不当。首先,该次检测取样的水泥系由金帅公司、宋晓鸣、榕鑫公司三方共同取样,检测程序合法,检测结论应予采信。其次,榕鑫公司认可浙江欣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使用的水泥与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所用水泥同为金帅公司生产,同时购买使用,虽榕鑫公司认为不是同一批次,但其不能对当时为何不从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所用水泥进行取样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二者不是同一批次水泥的相关证据。第三,对水泥质量检测进行现场取样是榕鑫公司的主张,取样的主动权在于榕鑫公司,即使送检水泥与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水泥不是同一批次,相应的不利后果也应由榕鑫公司承担。因此,榕鑫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榕鑫公司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内蒙古自治区建材产品质量检验所、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应作为定案依据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首先,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内蒙古自治区建材产品质量检验所的检测报告是榕鑫公司单方委托,在该检测结论与此前三方委托的乌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20O9年11月2日检测报告结论相矛盾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所的检验结论为水泥重量存在短缺,而非水泥质量不合格,该检验结果与本案产品质量纠纷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榕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海市榕鑫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代理审判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马 弘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