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宝,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同木,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善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木业大道620-628号。 法定代表人:章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波,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嘉善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民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期间,万通公司提交意见称:华建公司已于2012年6月14日向万通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将万通公司应付但尚未支付的包括工程保修金在内的全部案涉工程款本息一并转让给张华根。华建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张华根的法律行为,已使其丧失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万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华建公司于2012年2月5日出具给万通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根据我司与张华根(身份证号330622196604111217)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本公司业已将我司前身浙江华建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司签订的“水韵金城前期三通一平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嘉善万通房产水韵金城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等三份合同(含该等工程施工全过程因工程施工而发生的签证单、联系单、联系函及类似的与工程造价的发生、变更相关的书面材料)项下的我司对贵司的剩余债权(即贵司应付本公司但尚未支付的包括工程保修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本息一并转让给乙方所有。自张华根向贵司送达我司签署的“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请贵司将相关款项径直支付给张华根;为保障合同的全面履行,我司同时声明,相关合同项下施工单位对贵司的合同义务不变。”拟证明华建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相关债权转让给张华根,并通知了万通公司。2.张华根于2012年11月28日签署的民事起诉状,原告为张华根,被告为华建公司及万通公司。拟证明张华根受让华建公司的债权后,已据此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建公司、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253万余元及利息等。3.华建公司(转让方)与张华根(受让方)于2012年2月5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1)华建公司将其与万通公司签订的《“水韵金城”前期三通一平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三通一平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嘉善万通房产?水韵金城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项下华建公司对万通公司的债权(工程款)本息一并转让给万通公司。(2)张华根确认,因承接前述三份合同项下工程而发生且尚未履行的对外债务均由张华根承担。(3)华建公司若收到万通公司支付的前述工程项下的任何款项,或者万通公司在收到华建公司签发的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向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华建公司应无条件地在收到该等款项后的当天或次日转付给张华根。(4)因法律规定债权的转让应通知债务人,双方确认,华建公司向万通公司签发《债权转让通知》一式三份交付张华根,张华根负责将该通知送达万通公司。拟证明华建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本息转让给张华根。4.EMS邮件详情单二份,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14日、2012年6月22日。拟证明华建公司在上述日期二次向万通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5.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送达给万通公司的(2012)嘉善民初字第2812号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拟证明该院已受理张华根诉华建公司、万通公司一案。6.2012年7月9日的银行汇(本)票申请书及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各一份。拟证明万通公司已履行了二审判决确定的义务,将350万元款项汇入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 华建公司及案外人张华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的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华建公司基于上述事实,申请变更再审申请人为张华根。 张华根同意变更,并向本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书,内容与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书基本一致,并提交了三份证据:1.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吴燕滨、孙琴芳律师于2013年6月15日对原华建公司派驻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潘铭铨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三通一平工程是华建公司施工,前期没有监理公司,确认函是由潘铭铨交给俞红强,并由俞红强交还给潘铭铨。2.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吴燕滨、孙琴芳律师于2013年6月18日对浙江省绍兴市广厦基建审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添兴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三通一平的审计报告是依据签证单等基础资料作出,是真实的,陈添兴系通过万通公司分包水电,关于陈添兴的电话录音经过录音师剪辑,属于断章取义。3.万通公司当时负责的总经理滕安关于“水韵金城”项目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在确认函之前,张华根多次与滕安谈过弥补损失的问题,该工程也确实由于万通公司资金短缺延误一年多。 万通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变更张华根为再审申请人。张华根提出再审申请,应另案处理。 经查:张华根系华建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实际负责人,其虽未参加一、二审诉讼,但对本案诉讼发生的事实是明知的。本案二审期间,华建公司与张华根于2012年2月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工程项下的工程款债权本息一并转让给张华根,但双方均未及时通知万通公司,亦未将该协议提交给二审法院。二审判决生效后,华建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向万通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万通公司,万通公司并未表示异议。 关于张华根提交的三份证据,从形式上看均属于证人证言,本应由华建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但其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从内容上看,潘铭铨系华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陈添兴与华建公司签订了水电分包协议,系案涉水电工程的分包人,故二人与华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滕安的证言仅能证明张华根与滕安谈过弥补损失的问题,不能证明双方就具体补偿方案进行过磋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华建公司与张华根在二审期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未及时通知万通公司,亦未向二审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万通公司后,仍以华建公司的名义向本院申请再审,表明双方均愿意以华建公司的名义继续参加诉讼。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及维护诉讼顺利进行,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对再审申请人不予变更。华建公司作为二审判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