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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平市大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彭仁湖、彭年及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乐平市大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买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乐平市大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买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彭仁湖。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彭年

一审三人: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小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乐平市大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置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彭仁湖、彭年,一审第三人江西省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赣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地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均存在错误。1.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5.1、第5.2条明确约定:“承包价为400元每平方米,建材涨跌、人工工资浮动均不在本发包价内调整”,二审判决一方面确认了该事实,一方面又称由于彭仁湖、彭年在施工过程中向大地置业公司书面要求每平米增加75.37元,大地置业公司虽未作答复,但按常理可推定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新的合意。这一事实的认定缺乏依据。二审判决还认定“根据相关规定,讼争工程因价格上涨超过一定比例,应予调差”,从而增加了1333685.42元的工程款。我国法律中并无此“相关规定”,二审判决依据的是江西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建筑材料价格动态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第(二)项:“施工合同采用固定价的工程,但合同未约定风险费用额度的,材料价格在约定价格上升或下降幅度10%以内(含10%)的,不计算材料价差;超过10%的,其材料价差超出10%的部分应予调整”的规定。首先,该《通知》从法律层级上不应作为判案的法律依据;其次,即使按照《通知》规定进行调整,也只能对材料价差超过10%的部分进行调整,二审判决未区分10%的比例全部予以了调整,并调整了人工价差,没有法律依据。2.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错误。二审判决将鉴定报告中的工程建筑面积认定为涉案工程施工总建筑面积,与事实不符。乐平市房产测绘队是合法的测绘机构,其对工程实地勘丈测绘所确定的建筑面积是客观真实的。而鉴定部门在鉴定报告中明确其是“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工程价款结算鉴定”,说明鉴定机构并未曾对工程量进行过实地测绘,二审判决却认定“因鉴定报告实际施工总建筑面积为8782.08平方米,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测绘计算而得”,与事实不符。3.现有证据显示诉争工程迄今没有竣工验收。彭仁湖、彭年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是:“签字日起算至竣工验收合格证签章完整日”。二审判决认为验收报告就是验收合格证,与合同约定不符。实际情况是由于彭仁湖、彭年未提供验收所需的相关资料,争讼工程迄今未完成验收,导致大地置业公司无法向房产买受人交付房产。2012年11月18日,诉争标的所在地的政府职能部门——乐平市建设工程管理站对讼争标的的验收情况进行了说明,指出“由于施工单位未提供工程质量保证验收资料,故我站没有对该十栋进行项目竣工验收。”(二)二审判决超出彭仁湖、彭年的诉讼请求。彭仁湖、彭年在本案所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价款”和“工程总造价价差”,应属于“折价补偿款”之外的损失,应由彭仁湖、彭年提供其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成本已超出“折价补偿款”金额,因此遭受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后,再根据双方的过错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二审庭审中,大地置业公司曾要求彭仁湖、彭年明确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按照有效合同主张工程款,还是按照无效合同主张折价补偿款,是否主张损失额。彭仁湖、彭年最终确认按照无效合同主张“折价补偿款”,并未主张损失,也未提供任何证明其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成本已超出“折价补偿款”金额的直接证据。但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后,却又按照【“合同约定价款”400元/平方米+彭仁湖、彭年单方要求的“增加工程量价款”75.37元/平方米+鉴定报告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价差”133685.42元+“增加工程量”(另行主张)+利息损失】计算工程总价款,实际是对彭仁湖、彭年完成的全部工程量进行“折价补偿”后,又对彭仁湖、彭年的“增加工程量价款”、“工程总造价价差”、“利息”等“损失额”予以审理并判决,超出了彭仁湖、彭年的诉请范围。综上,大地置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彭仁湖、彭年提交意见称:大地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1.二审判决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是否依据充分;2.二审判决认定彭仁湖、彭年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否正确;3.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超诉请情形。

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问题。《补充协议》约定,彭仁湖、彭年施工工程为包死价,建材涨跌、工资浮动均不调整。该约定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从本案产生纠纷后双方争执的问题看,订立《补充协议》时是多层楼房,而实际施工图纸变为别墅,不管当时双方有无协商,彭仁湖、彭年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后要求增加工程单价的请求是有一定缘由的。彭仁湖、彭年向大地置业公司两次报告,第一次要求每平方米增加75.37元,第二次要求将建筑主材分到每平方米面积,各种型号房分类计算,两次报告大地置业公司均予签收,但均没有书面答复。一审审理中,经彭仁湖、彭年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得出彭仁湖、彭年施工工程造价为5517104.9元,而以《补充协议》约定的包死价计,该工程造价为3390184元,数额相差较大。在大地置业公司坚持以合同约定的包死价计,彭仁湖、彭年坚持应当按照其第二次所打报告据实结算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均采纳彭仁湖、彭年第一次报告要求每平米增加75.37元作为工程单价,而未采纳彭仁湖、彭年据实结算的主张,显然是基于平衡双方利益的考虑,实体处理结果相对公平。同样,二审法院在审查上诉人上诉请求后,综合全案事实,在没有支持彭仁湖、彭年据实结算请求的前提下,参照《通知》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调差,也是平衡双方利益的结果。即使存在大地置业公司所称的二审判决适用《通知》不规范的情况,本案也不宜因此进入再审程序。关于施工工程建筑面积的计算,房产测绘队测绘的面积与鉴定部门鉴定报告中确定的面积不同,二审法院采纳了鉴定报告中确定的彭年、彭仁湖建成的10座排屋实际施工总建筑面积为8782.08平方米,并无不妥。通常情况下,在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时,均采用鉴定部门数据。且该数据与《补充协议》中约定施工建筑面积8822平方米更为接近。故大地置业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