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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鑫成经贸有限公司、孙凤军与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总公司大同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南郊乔村发运站买卖合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32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市鑫成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井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捣,男,汉族,1966年2月9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32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市鑫成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井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捣,男,汉族,1966年2月9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凤军,男,汉族,1962年8月l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满族,1967年9月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集团炭运销总公司大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连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南郊乔村发运站。

法定代表人:柴世武,该发运站站长。

申请再审人秦皇岛市鑫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公司)、孙凤军因与被申请人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总公司大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煤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大同煤炭运销南郊乔村发运站(以下简称乔村发运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l)晋商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成公司、孙凤军申请再审称:1.鑫成公司与乔村发运站买卖合同并未成立。2. 二审判决认定鑫成公司与大同煤运公司属于“委托付款”缺乏证据证明。3. 二审判决认定孙凤军与鑫成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违背事实。鑫成公司、孙凤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关于鑫成公司与乔村发运站之间的买卖煤炭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第一,鑫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没有与孙凤军达成委托关系,但是其承认委托孙凤军前往山西采购煤炭,并且双方口头约定了权利义务。在一、二审过程中,鑫成公司也承认这种委托关系存在。因此,其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而否定委托关系存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二,鑫成公司是在孙凤军的撮合下与马晓彬达成的口头买卖煤炭协议,马晓彬虽自称是大同煤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要求鑫成公司将煤款汇到大同煤运公司,但马晓彬时任乔村发运站站长,且在达成该口头买卖协议时未受大同煤运公司的委托,故可以认定鑫成公司是与乔村发运站达成了口头买卖协议。第三,鑫成公司认为,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前提下,大同煤运公司接受其汇款300万元实际上构成了不当得利。然而,鑫成公司在原一、二审中的诉讼主张都是以买卖合同成立为前提的,说明其实际上认可了合同的成立。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双方采取书面形式以外的形式订立合同不影响合同成立。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鑫成公司与乔村发运站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无不当。

2.关于鑫成公司是否委托大同煤运公司付款给乔村发运站的问题。这一问题的核心是鑫成公司委托大同煤运公司付款的委托函的真伪。第一,大同煤运公司是通过传真接收该函的。虽然委托付款函传真件上显示的传真机日期与实际发送的日期相冲突,但因传真机所设置的日期与实际日期不一致的现象在日常生活中并不鲜见,故不能据此否定委托付款函的真实性。第二,鑫成公司提出,委托付款函存在收款人名字不准确,根据一般的财务和金融规则不可能付款成功。但是,这一委托函仅具有委托作用,与实际的银行汇款的情形不能混同。第三,从已有证据来看,大同煤运公司实际将款项的大部分转付于乔村发运站,并且在整个转付款过程中,鑫成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据此,其委托大同煤运公司付款的收款人应是乔村发运站。

3.关于孙凤军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鑫成公司和孙凤军均以新的证据,即鑫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彭贵宏的证词证明,孙凤军曾经特别说明,非其本人签字确认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综合本案案情,彭贵宏作为鑫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并且曾与孙凤军有密切商业往来,其证言作为单独证据使用的证明力明显不足。在与鑫成公司提供的孙凤军书面承诺作为证据并存情形下,书面承诺的证明力显然更强。此外,彭贵宏的证词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再审新证据的规定。据此二审判决孙凤军对乔村发运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鑫成公司、孙凤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皇岛市鑫成经贸有限公司、孙凤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 国 献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

代理审判员 马  弘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茜 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