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4号 法定代表人:张本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传宝,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本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传宝,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古井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敬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国平,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猛,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国平,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猛,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合肥金工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合肥金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古井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安徽省金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二终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工公司、金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二审判决对涉案1.28亩土地条款的有效性已确认,又作出“该宗土地出让价款远远超过双方签约时的合同预期,其中应当包含土地使用权增值部分”的事实认定,无证据证明。以上错误认定的事实,作为判决古井公司、金豪公司只承担约定责任的20%的依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二审判决认定“如果按当时的约定履行,将导致金工公司和金徽公司间接享有土地增值收益”的事实更是子虚乌有。对1.28亩土地的特别约定,正是明确了双方在多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古井公司和金豪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金工公司和金徽公司享有“土地增值收益”。(二)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来规避合同的有效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立法原意,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合同没有约定,或规定得比较原则时,可以运用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本案中关于“1.28亩土地实缴政府收益超出80万元部分”的承担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其效力也已由二审判决予以确认。2.二审判决酌定双方责任,与本案性质不相符合。本案并不需要排除当事人约定,所谓的不公平并不存在。二审判决抛开当事人的有效约定,错误援引公平原则干预合同自由,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金工公司、金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古井公司、金豪公司提交意见称:金工公司、金徽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中的关键问题在于审查二审判决古井公司、金豪公司仅承担涉案1.28亩土地实缴政府收益超出80万元部分20%的责任是否正确。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1款特别约定“甲方协助乙方继续办理本协议第一条第4款涉及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事项,在办理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若该1.28亩土地实缴的政府收益超出80万元,则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二审判决认定“该约定是双方对股权转让后华澳行公司未决事项可能存在的债务所作出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方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古井公司、金豪公司虽然对此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起再审申请,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该条款中的“政府收益”,双方约定并不明确。二审判决认为,该宗土地最终成交价款8947680元中包含土地成本,即双方协议约定的“政府收益”应为8947680元减去300万元。二审判决在确认了该宗土地“政府收益”的具体数额后,对合同约定的超出80万元部分没有全部让古井公司、金豪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是“约定该宗土地出让价款远远超过双方订立合同时的预期,其中应包含土地使用权增值部分”。该认定并无不妥。《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4款:“本项目规划建设基地内尚有B&C地块计1.28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正在办理中,已经先期支付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政府300万元,预期尚需补缴政府收益部分约80万元”。该条款的约定说明80万元确实是当时订立合同时预估的应缴纳政府的收益金。而15个月之后华澳行公司缴纳了500余万元,显然超出双方合同预期。其中主要的原因即土地价格的过快上涨。另,在土地价款远超出双方预期的情况下,金工公司、金徽公司明知会加重古井公司、金豪公司的付款义务却没有行使告知义务,二审判决据此认为金工公司、金徽公司没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认定正确。最后,二审判决酌定古井公司、金豪公司承担涉案土地政府收益的20%,并无不当。该宗土地随着华澳行公司股权一并转让直至完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土地增值显而易见,除政府收益之外的土地使用收益均由使用权人享有。而且从双方约定的意思表示分析,金工公司、金徽公司仍需要承担该宗土地后期的大部分费用。故,二审法院基于利益衡平,自由裁量古井公司、金豪公司承担20%,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金工公司、金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金工轴承有限公司、合肥金徽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