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46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青香,女,汉族,1940年10月2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梧桐化工厂破产清算组。 申请再审人申青香因与新疆梧桐化工厂破产清算组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1)新兵民终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青香申请再审称: 1993年2月以前其居住在平房,单位住房改造分配现居住4-1-2住房。1996年3月单位集资分房给其前夫普太阳一套。申青香因与前夫感情不合于2002年离婚。因其和前夫都是农建食品厂退休职工,现双方离婚不能居住在一起。按规定双方应该都有居住房,现申青香没有住房,且年老体弱多病、身体残疾,请求法院根据事实情况予以解决。但一、二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申青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购买或者租赁公房是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按照房改政策的规定给予解决,属于单位内部纠纷,而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故申青香请求法院判令新疆梧桐化工厂破产清算组按照福利价向其出售或者租赁公房的请求,并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原一、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申青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青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 国 献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 代理审判员 马 弘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茜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