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37号 法定代表人:朴光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林,辽宁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汪天春,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沈阳韩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制砖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沈阳韩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梁曙明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张 纯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