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松原市富可达慧龙肥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桂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明,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扶余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树连,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松原市富可达慧龙肥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原肥业化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扶余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扶余粮食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松原肥业化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松原肥业化工公司承担彭顺志个人欠款是错误的。1.彭顺志给扶余粮食建筑公司出具的欠据上没有单位公章,无法确认欠据的真实性。2.此款项在松原肥业化工公司财务帐簿上无记载。3.发包人向承包人借工程款的行为有违常理。(二)高秀的工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高秀虽系松原肥业化工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拖欠高秀工资是松原肥业化工公司与高秀之间的劳动债权债务纠纷。松原肥业化工公司并未委托扶余粮食建筑公司为高秀垫付工资。(三)关于彩钢瓦设计图纸费,松原肥业化工公司未委托吉林佳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安装公司)进行彩钢瓦的设计,该笔费用不应由松原肥业化工公司承担。关于彩钢瓦预付款,扶余粮食建筑公司并未将钢构框架和彩钢瓦用于工程,属实际未发生的工程款。(四)地脚螺栓价款应当以鉴定价格作为裁判标准。松原肥业化工公司不否认厂房地脚螺栓这一事实,但扶余粮食建筑公司索赔20000元,高于当时市场价格。二审法院将超出鉴定价格的部分判令松原肥业化工公司承担不公。(五)柴油机款和部分柴油款不应由松原肥业化工公司承担。松原肥业化工公司不否认扶余粮食建筑公司垫款购置柴油机的事实,但扶余粮食建筑公司使用完柴油机后未归还,无权要求松原肥业化工公司承担柴油机款项。扶余粮食建筑公司诉请柴油款47968元的票据中有10777元的柴油不是松原肥业化工公司使用,不应由松原肥业化工公司承担。(六)二审判决松原肥业化工公司承担加桩费工程款3510元没有合同依据。超过索赔期限,应当由扶余粮食建筑公司自行承担。(七)一审法院仅就工程造价问题委托鉴定,对工程质量问题未委托鉴定,导致松原肥业化工公司在诉讼中就工程质量进行抗辩处于不利地位。审理程序存在错误。综上,松原肥业化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彭顺志的10万元借款是否应由松原肥业化工公司承担;(二)扶余粮食建筑公司为高秀垫付工资应否由松原肥业化工公司承担;(三)彩钢瓦设计图纸费、彩钢瓦预付款、地脚螺栓全款、部分柴油机款、加桩费应否由松原肥业化工公司承担;(四)一审法院未委托鉴定工程质量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松原肥业化工公司对彭顺志借款当时是其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不持异议,法定代表人对外从事其公司业务范围内事务,除有特殊约定应视为代表法人行为。彭顺志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为扶余粮食建筑公司出具了10万元工程款欠据,扶余粮食建筑公司有证人证明该笔款项用于缴纳工程土地出让金。松原肥业化工公司虽主张该欠据上没有加盖公章,且其公司财务账没有记载该笔款项,但不能对抗出借人。二审判决该笔欠款应由松原肥业化工公司偿还,并无不妥。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松原肥业化工公司认为高秀虽是其聘用人员,但其并未委托扶余粮食建筑公司垫付高秀工资。本案较为明显的事实是,松原肥业化工公司虽为涉案工程建设方,但建设资金不足,扶余粮食建筑公司为该工程多处垫付资金。松原肥业化工公司对高秀是其派驻在扶余粮食建筑公司建筑施工工地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从涉案合同签订、履行到终止约有一年时间,扶余粮食建筑公司多次为高秀垫付工资,松原肥业化工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现主张未委托扶余粮食建筑公司垫付高秀工资,缺乏诚信。松原肥业化工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彩钢瓦设计图纸费与彩钢瓦预付款问题,松原肥业化工公司认为该两项费用属于未发生的费用。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扶余粮食建筑公司与案外人佳和安装公司订有“轻钢厂房制作安装合同”,为履行该合同,扶余粮食建筑公司代替松原肥业化工公司向佳和安装公司支付了3000元彩钢瓦设计图纸费与50000元彩钢瓦预付款,对此佳和安装公司2009年6月17日出具给松原肥业化工公司的“商务函”予以确认,松原肥业化工公司未有异议。后佳和安装公司将松原肥业化工公司厂房的彩钢结构已经做完,但因松原肥业化工公司无力继续履行合同,彩钢瓦没有安装,但扶余粮食建筑公司实际垫付了该两笔款项。松原肥业化工公司以没有实际发生为由拒绝承担该两笔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地脚螺栓款20000元,也属于扶余粮食建筑公司为松原肥业化工公司垫付的款项,涉案工程是在未完工情况下停工的,且责任在松原肥业化工公司,二审判决认定该笔费用由松原肥业化工公司承担,并无不妥。关于柴油机款,松原肥业化工公司认可柴油机是由扶余粮食建筑公司为其垫款购置,有无归还柴油机不影响柴油机的归属,松原肥业化工公司认为不应支付柴油机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10777元柴油款,从一审卷宗中扶余粮食建筑公司提供的票据看,松原肥业化工公司所述这部分成品油销售发票或收据的购货单位系松原肥业化工公司简称,松原肥业化工公司不予认可的依据不足。关于加桩费3150元,2009年10月5日高秀作为松原肥业化工公司代表与扶余粮食建筑公司代表签订的“工地用工和工程违约金欠款等”的结算中包含有“加桩费”,并非松原肥业化工公司所称该笔费用没有合同依据。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案是由扶余粮食建筑公司提起的索要工程款的诉讼,松原肥业化工公司未在该诉讼中提出反诉,在答辩中也未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一审法院未委托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不存在程序错误。 综上,松原肥业化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松原市富可达慧龙肥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