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34号 负责人:刘少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宪。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少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立辉。 再审申请人辽阳县富有矿石加工厂(以下简称富有矿厂)、刘少吉因与被申请人胡立辉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有矿厂、刘少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截至2011年8月15日,胡立辉拖欠租金应为200万元,而非二审判决认定的25万元。一审法院正式受理刘少吉起诉的时间是2011年8月15日,租期算至这个时间应为15个月,胡立辉应付租金总额是375万元。二审判决认定胡立辉只拖欠25万元租金,胡立辉应对“已支付350万元租金”承担举证责任。富有矿厂仅认可胡立辉已付租金175万元。胡立辉举出的用铁粉50.85万元抵顶50万元租金的10张称重单系复印件,二审法院采信该证据错误。2.不存在二审判决认定的350万元货款中250万元顶账的事实。《铁精粉购销协议》与本案的《租赁经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存在铁精粉货款抵租金的事实,应有相关三方当事人即沈阳恒展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展公司)、富有矿厂、辽阳县富集选矿厂(以下简称富集选矿厂)三方认可,方可成立。而就恒展公司预付给富集选矿厂350万元的纠纷,恒展公司已于2011年5月11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由此说明,《铁精粉购销协议》中的350万元铁精粉款抵顶《租赁经营合同》所欠的租金的事实不能成立。(二)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双方并未就《租赁经营合同》达成解除协议,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处于实际解除状态,故富有矿厂要求胡立辉给付其后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富有矿厂、刘少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审判决关于胡立辉拖欠富有矿厂租金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二)是否存在350万元货款中250万元已经顶账的事实;(三)二审法院有无超诉请判决。 刘少吉为个人独资企业富有矿厂的投资人,也系富集选矿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文宪系刘少吉之父。本案《租赁经营合同》签订的背景是,之前胡立辉为法定代表人的恒展公司与富集选矿厂订有《铁精粉购销协议》,胡立辉预付了350万元货款,富集选矿厂未供货。为解决铁精粉协议问题,胡立辉与富有矿厂达成本案《租赁经营合同》,由胡立辉租赁经营富有矿厂。该合同约定,租赁期从2010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租金每月15日支付25万元。2011年4月双方产生矛盾,同年5月17日富有矿厂、刘少吉起诉至辽阳县人民法院并申请扣押富有矿厂财产,同年6月2日案件移送至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关于二审判决对拖欠租金的认定问题。富有矿厂、刘少吉认为二审判决胡立辉仅拖欠其租金25万元错误,理由:第一,租期计算应截止富有矿厂、刘少吉起诉后缴纳诉讼费的日期,即2011年8月15日。第二,胡立辉证明铁粉款50.85万元抵顶两个月租金事实的证据系复印件,二审法院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涉案《租赁经营合同》签订后,胡立辉经营富有矿厂,按月支付租金是合同的约定,也是双方履行合同期间的习惯做法。富有矿厂、刘少吉对2011年4月双方产生矛盾,胡立辉停止经营的事实不持异议。二审判决关于胡立辉的实际经营时间应算至4月底,此后富有矿厂请求支付租金不予支持的认定,依据充分,并无不妥。富有矿厂、刘少吉于2011年5月17日即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富有矿厂财产,现要求租期算至其交纳诉讼费之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铁粉款50.85万元抵顶两个月租金的事实,胡立辉称刘文宪于2010年7月26日拉走了10车铁粉,口头约定抵顶两个月租金,刘文宪将其签字的第10张称重单原件拿走。胡立辉向法庭提交第10张称重单复印件的同时,还提供了前9张称重单原件,该9张原件上留有的压感印迹与第10张称重单复印件上的字迹完全吻合。二审法院根据该两组相关联的证据,结合双方租金当月清结的习惯作法,推定胡立辉所称铁精粉50.85万元折抵2010年8月15日至10月15日两个月租金的事实存在,符合逻辑,符合认证规则,并无不妥。 (二)关于是否存在350万元货款中250万元已经顶账的问题。富有矿厂、刘少吉认为《铁精粉购销协议》与本案无关联,不存在该协议货款350万元已抵顶本案250万元租金的事实。该观点是富有矿厂、刘少吉对一审判决中“双方共同认定350万元货款中250万元顶账已经成立”的误解,一审判决中所述顶账已经成立的“250万元”并非富有矿厂、刘少吉认为的全部为租金顶账,而是包括双方认可的50万元租金顶账和双方认可的1922584.86元实物抵作200万元。二审判决已经对此作出了解释和说明,富有矿厂、刘少吉仍坚持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超诉请的问题。富有矿厂、刘少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涉案租赁合同解除属于超诉请。事实上,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处于实际解除状态……”仅是对案件事实的一种客观描述,并未判令租赁经营合同解除。故二审法院不存在超诉请判决。 综上,富有矿厂、刘少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阳县富有矿石加工厂、刘少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曙明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张 纯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