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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建兴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山东省标志服装厂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57号 再审申请人人(一审被告、原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建兴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厉启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夫峰,山东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57号

再审申请人人(一审被告、原申诉人、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建兴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厉启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夫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宗春,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原被申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住所地:××××××××××××。

负责人:李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术洪颜,该行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山东省标志服装厂。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君芝,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建兴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以下简称莒县农行)、一审被告山东省标志服装厂(以下简称标志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兴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莒县农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莒)农银保字(2004)第127号,而标志厂与莒县农行签订的(莒)农银借字(2004)第127号借款合同明确记载其保证合同编号为(莒)农银保字(2004)第117号,故建兴公司并非标志厂1080万元借款本息的保证人。莒县农行伪造和涂改保证合同,隐瞒标志厂经营状况骗取建兴公司提供担保,二审法院支持其请求并判令建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有误。建兴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莒县农行提交意见认为:建兴公司与其签订的(莒)农银保字(2004)第127号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建兴公司为(莒)农银借字(2004)第127号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该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建兴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建兴公司虽主张莒县农行擅自改动合同编号,却无法举证证明建兴公司一方持有的合同原件与莒县农行持有的合同版本不相一致。此外,该笔借款的性质、申请过程、催收过程、执行过程等事实均可辅证建兴公司就是涉案债务的保证人。莒县农行请求驳回建兴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莒)农银借字(2004)第127号借款合同是由(莒)农银借字(2002)第0151号借款合同展期而来,该笔旧贷的保证人是建兴公司。在标志厂申请贷新还旧的过程中,建兴公司在标志厂2004年10月12日向莒县农行提出的《借款申请书》担保人一栏上签章确认。同日,建兴公司股东会也作出决议,同意为该笔借款继续提供担保。该《借款申请书》及股东会决议均载明建兴公司所担保的标志厂贷款本息为1080万元,与涉案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一致。涉案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为同日签订,即2004年12月30日。涉案1080万元借款到期后,莒县农行发出了要求建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书,建兴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签章确认,催收通知上载明的主合同为(莒)农银借字(2004)第127号借款合同。建兴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明确承认,其在2004年12月30日为标志厂的108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一审判决生效后的执行过程中,建兴公司与莒县农行还达成还款协议,并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上述事实证据证实,建兴公司是标志厂1080万元借款本息的保证人,二审判决其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兴公司主张,莒县农行伪造保证合同,将“(莒)农银保字(2004)第117号”涂改为“(莒)农银保字(2004)第127号”。对此,莒县农行认为是其签订合同时工作人员的笔误。本院认为,若该编号系莒县农行擅自修改,建兴公司应当将其持有的与莒县农行所不一致的合同原件向本院提供,而其却以没有原件为由未能提供。在事后的贷款催收、诉讼及执行过程中建兴公司多次承认甚至履行其保证责任的事实说明,其当时对莒县农行的修改并无异议。同时,建兴公司一直承认其于2004年为标志厂在莒县农行的贷款提供过一次担保,但除本案所涉(莒)农银保字(2004)第127号担保外,当年建兴公司没有在莒县农行为标志厂提供过其他担保。另经审查,莒县农行提供的(莒)农银保字(2004)第117号保证合同与本案无关。据此,建兴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建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建兴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 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