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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紫元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与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4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紫元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科,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4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紫元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科,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成德,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贵州紫元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元生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颢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黔高民终字第7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紫元生物公司申请再审称: 1.紫元生物公司与广颢建设公司从未对惠水工业园区工程进行结算,一、二审判决认定广颢建设公司 “已完成价值250万元的场平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广颢建设公司对工程进度款的表述存在重大误解,《还款承诺书》中“工程款”实为工程进度款,其扣除工程违约等项目后,才得出工程结算款。一、二审法院以《还款承诺书》为依据认定紫元生物公司欠工程款250万元的事实错误。2. 紫元生物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广颢建设公司实际完成惠水工业园区工程的价值为1052778.96元。第一,《惠水工业园区场平、厂区道路及土建工程邀标条件说明》明确告知,惠水工业园区的场平工程量仅为8万立方米。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该工程的最终结算款根本不可能达到398万元。第二,停工后,广颢建设公司与惠水工业园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三次现场计量,确认了实际工程量,并签订了《场平机械班结算单》、《爆破工程工程量结算清单》。以上虽是广颢建设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的结算,但可以作为诉争工程量的参考依据。第三,根据以上结算可以认定该工程仅有的两个施工队伍实际完成的场平土方工程量为28295立方米,石方量为14118立方米。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结算执行2004版《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贵阳地区相关文件,计算的工程价款应为1052778.96元。3. 广颢建设公司未完成工程施工任务。根据广颢建设公司向紫元生物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直至停工,广颢建设公司完工约为合同约定的三分之一,紫元生物公司已支付广颢建设公司1486431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紫元生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不能依据广颢建设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的结算确定本案工程款,并无不当。

第一,广颢建设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结算是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行为,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紫元生物公司提出以广颢建设公司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结算单》作为工程结算依据,认为广颢建设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额应为1052778.96元,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还款承诺书》载明的工程款是工程进度款而非结算款项。工程进度款一般是指根据工程的合同预算成本,按照进度的实际完成情况所计算出来的工程款。虽然进度款不能完全等于工程结算款,但是在无法准确获得结算款数目的情形下,进度款比较全面地反应了工程的成本和费用,据此确认还款数目,具有合理性。紫元生物公司提出,其与广颢建设公司之间的诉争工程并未经过结算,因此不能确认工程款。但是从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进行结算的可能,且紫元生物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以双方之间《还款承诺书》约定的工程进度款作为还款依据,并无不当。

第三,紫元生物公司提出,在工程结算没有其他可靠依据的情形下,广颢建设公司和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结算是可查的唯一结算依据,应该据此结算工程款项。然而,工程款项结算应该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进行。根据原一、二审已查明事实,工程无法结算是由于紫元生物公司的过错导致的,紫元生物公司和广颢建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确认协议就仅有《还款承诺书》一份,且紫元生物公司并不能证明该《还款承诺书》的签订存在重大的瑕疵,因此可以认定其比较准确地反应了双方对于工程进度和款项的认定数额。

二、广颢建设公司依据其与紫元生物公司之间的协议要求紫元生物公司还款,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紫元生物公司对于这一款项存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紫元生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紫元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国 献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