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16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河南省新乡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宏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辛州,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郭修国,男,汉族,1944年3月2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郭修安,男,汉族,1947年5月2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郭明,男,汉族,1970年1月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黄建中,男,汉族,1953年10月10日出生。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韩西庆,男,汉族,1974年12月3日出生。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程石头,男,汉族,1965年7月28日出生。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郭锋,男,汉族,1976年6月1日出生。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姚顺,男,汉族,1970年8月7日出生。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刘国侠,男,汉族,1976年12月24日出生。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刘德顺,男,汉族,1949年6月21日出生。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李春保,男,汉族,1947年6月6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新乡市新华书店文具厂清算小组。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新乡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因与被申请人郭修国、郭修安、郭明、黄建中(以下简称郭修国等四人),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韩西庆、程石头、郭锋、姚顺、刘国侠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刘德顺、李春保以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新乡市新华书店文具厂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文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提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华书店申请再审称:1.再审判决认定郭修国等四人不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限缺乏证据证明。2.再审判决认定郭修国等四人仍与新华书店存在劳动关系错误。3.再审判决认定新华书店应从社会保险停交时起为郭修国等四人承担社会保险错误。4.再审判决认定文具厂应支付郭修国、郭明、黄建中三人工资报酬与事实不符。5. 郭修国等四人未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新华书店没有义务支付他们的最低工资。6.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再审判决新华书店为四人补缴社会保险金超出民事裁判的范围。7.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再字第215号民事裁定已经驳回了郭修国等人的再审申请,若郭修国等人不服应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缺乏依据。新华书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再审判决关于郭修国等四人不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限的认定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该问题的争议焦点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认定。虽然新华书店于1993年11月18日和1994年1月1日将文具厂部分物品拉走后,未对文具厂的职工进行任何安置和处理,但之后文具厂的登记主管部门新乡县福利工业总公司于1994年7月4日任命了新的法定代表人,文具厂与职工签订了集体劳动协议,参加了工商部门年检,认可职工工资情况,此后又起诉新华书店侵权并胜诉,至2002年10月31日文具厂营业执照吊销前,尚不能认定文具厂职工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的规定,不能认定郭修国等四人在2002年11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 2.新华书店关于郭修国等四人与新华书店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郭修国等四人本是新华书店的正式职工,因工作需要先后派往文具厂工作,但人事关系仍在新华书店。郭修国、郭修安虽于1993年12月向新华书店写过辞职书信,但未得到新华书店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不能认定二人已与新华书店解除劳动关系。新华书店虽作出过与黄建中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不能充分证明已将该决定依法送达给黄建中,不能认定新华书店已与黄建中解除劳动关系。新华书店虽称郭明在1994年之后擅自离职多年,郭明对此不予认可,新华书店一方面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另一方面也未对郭明做过任何形式的处理。因此,再审判决认定郭修国等四人与新华书店未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3.由于新华书店与郭修国等四人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用人单位是职工社会保险缴纳的义务主体,新华书店应当为郭修国等四人补缴社会保险。 4.再审判决认定文具厂支付郭修国、郭明、黄建中三人工资报酬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对文具厂欠付郭修国、郭明、黄建中三人的工资报酬,系经一审法院司法审计确定,一方面新华书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司法审计结果,另一方面新华书店并非该项债务的义务主体,不能以此作为申请再审的事由。 5.如前所述,郭修国等四人与新华书店未解除劳动关系,主要责任在新华书店,新华书店以郭修国等四人未提供劳动不支付他们的最低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 6.本案关于社会保险问题的争议是新华书店以郭修国等四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否认存在社保关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再审判决判令新华书店为郭修国等四人补缴社会保险金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7.虽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再字第215号民事裁定已经驳回了郭修国等11人的再审申请,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仍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故新华书店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郭修国等11人的再审申请后不能再审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新华书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及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新乡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 国 献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 代理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茜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