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77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汾市金诺信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亮,男,汉族,1968年4月16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红亮,男,汉族,1968年4月1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芦胖子,男,汉族,1955年9月1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芦建国,男,39岁。 申请再审人临汾市金诺信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信公司)、李红亮因与被申请人芦胖子、芦建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诺信公司、李红亮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转让协议》系伪造。1.芦胖子2010年6月7日与2010年11月17日两次起诉的法律关系前后矛盾。2.案涉土地的相关批文等证明,在2008年12月18日双方都不可能知道案涉土地具体的亩数。3.《转让协议》中涉及李红亮、芦建国是金诺信公司股东和“土地局规划图”两项内容不真实。4.《转让协议》是先盖章后打印。5.《转让协议》中李红亮的签名系伪造。6.《转让协议》是依据一份2008年12月18日的《成品油经营企业规划确认申请表》编造的。二、临汾市检察机关已经查明了以下违法事实。1.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分局违法插手经济案件,制作假笔录影响法院判决。2.一审法院在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程序未了结之前受理本案违法。3.尧都区土地局勘测规划站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芦胖子冒用金诺信公司的名义聘请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土地局勘测规划站对案涉土地进行分割划分。4.芦胖子的“易通源”加油站申报手续系伪造。金诺信公司、李红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金诺信公司、李红亮关于《转让协议》系伪造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1.芦胖子在一审《补充起诉书》中写明:“2010年6月原告诉二被告退还借款约1100万元时,因重要证据《转让协议》当时没有找到,无法主张真正的诉讼请求,无奈按债务纠纷起诉。现主要证据《转让协议》找到,故补充起诉意见,变更诉讼请求”。芦胖子在本案一审中基于新发现的证据变更起诉内容,符合法律规定,金诺信公司、李红亮以芦胖子两次起诉的法律关系前后矛盾来证明《转让协议》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2.案涉土地的相关批文等文件与双方在2008年12月18日签订《转让协议》时是否知道案涉土地具体的亩数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以此否定《转让协议》的真实性。3.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证实李红亮是金诺信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经营管理者,芦建国对其系金诺信公司隐名股东的事实也未否认。《转让协议》约定以土地局规划图为准,在时间上是指案涉土地实际转让时,而非签订合同时已有土地局规划图。因此,金诺信公司、李红亮认为《转让协议》中涉及李红亮、芦建国是金诺信公司股东和“土地局规划图”两项内容不真实,缺乏证据支持,不能以此说明《转让协议》系伪造。4.金诺信公司、李红亮对《转让协议》上金诺信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不否认,其主张《转让协议》系先盖章后打印亦未提供相应证据。5.李红亮在一审中申请对《转让协议》中其本人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其既不预交鉴定费,也不提供相应检材,致使鉴定不能进行,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6.2008年12月18日的《成品油经营企业规划确认申请表》与《转让协议》没有关联性,不能以此否定《转让协议》的真实性。综上,二审法院依据金诺信公司印章和李红亮签字的真实性认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二、金诺信公司、李红亮申请再审称临汾市检察机关已经查明本案存在的违法事实,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分局的调查笔录系经李红亮签字确认,未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违法。2.金诺信公司、李红亮关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程序未了结之前不能受理民事案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受 理本案并不违法。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土地局勘测规划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其内容也不能证明是芦胖子冒用金诺信公司的名义聘请尧都区土地局勘测规划站对案涉土地进行分割划分。4.金诺信公司、李红亮关于闫春生在申请办理尧都区“易通源”加油站规划手续时提交的土地出让意向书中临汾市尧都区屯里镇屯里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系私刻伪造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 综上,金诺信公司、李红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汾市金诺信汽贸有限公司、李红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 国 献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 代理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茜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