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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维超与金鹏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维超。 委托代理人:王姝,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鹏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清,该公司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维超。

委托代理人:王姝,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鹏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秀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涛,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维超因与被申请人金鹏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3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维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杨维超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首先,杨维超签字的结算单是金鹏公司所说的781客户码,杨维超对金鹏公司的代理行为深信不疑。2005年初,金鹏公司结算员韩德硕期货诈骗犯罪事实败露,很多不为人知的欺骗行为才浮出水面,有知情人通知杨维超,其以前的交易信息有问题,杨维超到大连商品交易所查询,781客户代码仅存在55天,没有任何交易记录,才知道金鹏公司的欺骗行为。因此对781结算单的签字行为不是对交易结果的确认,而是金鹏公司欺骗的结果。杨维超此时不知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没有开始计算,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问题。其次,2000年1月21日前金鹏公司没有告知666客户码的交易行为,一、二审判决推断杨维超应该知道没有任何依据。再次,是否有人打电话告诉杨维超被骗并不需要证据,杨维超在2005年到大连商品交易所查询,666客户码才浮出水面,此时杨维超才开始行使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杨维超所有签单均是781交易代码,对666的客户代码从未知晓。2005年得知存在客户码666后,于2006年4月向公安机关举报,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杨维超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二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1.781客户码没有交易记录,应视为没有入市交易,金鹏公司应举证其入市。1996年4月26日,杨维超与金鹏公司签订了《国内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有律师见证意见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守。杨维超根据合同约定向金鹏公司汇入开户款及保证金,履行了应尽的全部义务。同时双方也约定了杨维超的客户码为781,而781客户码根本没有交易记录,但结算单显示的却是781。金鹏公司明显将杨维超资金用于其它交易,以假结算达到侵占杨维超资金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期货纠纷案件,一般应当贯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如果客户主张经纪公司未入市交易,经纪公司否认的,应由经纪公司负举证责任。如果经纪公司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就应当推定没有入市交易。”本案中,尽管781客户码有无数张杨维超签字确认的结算通知单,但这些通知单都是金鹏公司侵吞杨维超资金的证据,从781客户码结算通知单中可以看出,该交易码的结算都是亏损,委托交易方向正确、体现盈利的指令单,金鹏公司都没有交易成,已构成欺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期货纠纷问题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期货公司进行混码交易的,客户不承担责任,但期货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客户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客户应当承担相应的交易结果。”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的交易指令是否入市交易承担举证责任。”2. 666交易代码为杨维超所投入资金,金鹏公司应举证证明不是杨维超的资金。杨维超在大连商品交易所查询到666交易代码后,才知资金的真正流向。大连商品交易所的查询单中明确666交易代码席位(编码)、姓名、身份证号均为杨维超,客户码666实际上为杨维超所有。二审判决认定666交易代码中的交易不全是杨维超的,但金鹏公司又举证不了还有谁的,金鹏公司造成这种交易的行为及产生的后果就应该对666交易代码所有盈利及亏损承担责任。(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666交易代码下的盈利应为杨维超所有。法律明确规定一户一码,本案也明确666交易代码为杨维超的客户码,其它任何人不拥有666交易代码内的所有权,666交易代码的盈利应为杨维超所有。2.《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期货公司不得与不符合实名制要求的客户签署期货经纪合同,也不得为未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的客户申请交易编码。”本案中,从实名制到申请交易代码均是杨维超本人。从实名制角度666交易代码为杨维超客户代码,那么其收益也均为杨维超所有,金鹏公司整个庭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666交易代码是第三人的。二审判决666交易代码不是杨维超所有,缺乏法律依据。2.金鹏公司违规操作给杨维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正是由于金鹏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双方义务,对杨维超所拥有的666交易代码中的本金及盈利部分非法占有,应承担赔偿责任。杨维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金鹏公司提交意见称:杨维超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金鹏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杨维超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杨维超提及的韩德硕期货诈骗犯罪案与本案无关,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理由。杨维超2005年前往大连商品交易所查询并不表明此前对其名下666交易代码不知情,同样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理由。(二)杨维超在本次再审申请中并未提交新证据,在一、二审中杨维超也未举证证明金鹏公司未将其交易指令入市。同时,金鹏公司承担是否入市举证责任的前提是杨维超应举证证明哪些指令未入市交易。(三)杨维超所谓“666交易代码的盈利应为杨维超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四)杨维超在期货交易过程主张的交易结果应由其自己负责,金鹏公司对其交易指令无不予以入市交易,杨维超对其交易盈亏应负责。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杨维超下达的交易指令是否已入市交易;2.666交易代码下的盈利是否归杨维超所有;3.杨维超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