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3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马淑珍,女,汉族,1953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文武,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张军,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朱凤军,男,汉族,1965年2月20日出生。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法库县包家屯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会民,该乡乡长。 申请再审人马淑珍因与被申请人张军、朱凤军及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法库县包家屯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包家屯乡政府)承包经营合同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审民提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淑珍申请再审称: 2006年2月28日,其与张军、朱凤军虽然签订了《法库县包家屯乡粘土二矿聘用法人代表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签订时,粘土二矿的承包合同并未签订,并非是张军、朱凤军与包家屯乡政府先行签订的承包合同。上述聘用法定代表人协议书里提到的前提条件根本就未发生。2006年3月1日,是马淑珍与包家屯乡政府签订了承包包家屯乡粘土二矿的《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3年。2007年8月1日,其与包家屯乡政府又续签了《承包经营合同》,将原合同的承包期3年延长到6年,张军、朱凤军对此均认可。2007年10月30日,包家屯乡政府与李伟良签订了《转制合同书》约定,包家屯乡政府同意将包家屯乡粘土二矿经营权转制李伟良名下。2007年10月31日,包家屯乡政府与马淑珍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这也是公安机关认定马淑珍不构成诈骗,撤销刑事案件的原因。再审法院判决无效,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马淑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 从2006年2月28日朱凤军、张军与马淑珍签订的《法库县包家屯乡粘土二矿聘用法人代表协议书》内容显示,涉案的粘土二矿实际投资、承包经营者为朱凤军与张军,马淑珍系朱凤军、张军的聘用人员。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马淑珍不得对外签订合同,无权参与粘土二矿的经营管理,利润分配,不承担经营风险及其它法律责任。因此,再审判决认定马淑珍与朱凤军、张军之间系聘用关系,并无不当。2.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包家屯乡政府对于马淑珍并非粘土二矿的实际承包经营人是明知的。在2006年3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和2007年8月1日签订的延续承包合同过程中,张军、朱凤军均在场,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均系承包人张军、朱凤军同包家屯乡政府的主要领导王军进行磋商。在2007年12月3日法库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包家屯乡政府副乡长王海鹏的《询问笔录》中,王海鹏也证实,粘土二矿后由包家屯乡政府主动联系张军承包,且粘土二矿的公章至今仍在朱凤军一方掌握之下。再审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充分。3. 再审判决认定,马淑珍系包家屯乡的本地人,文化程度不高,且开采矿产需要数额较大的资金投入,马淑珍并不具有较为可信的资金来源。包家屯乡政府作为承包合同中的发包方,在合同签订和解除中,应尽一定的注意义务,应对解除合同的相对人资格、授权等进行核实。而包家屯乡政府不但未履行谨慎义务,反而于2007年10月30日与李伟良签订《转制合同书》,随后又于2007年10月31日与马淑珍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并经乡党委会研究决定,同意转制承包费为135万元,包家屯乡政府退回马淑珍50万元,马淑珍签了一张50万元的收据后,又交85万元,对此包家屯乡政府视为转制承包费已交齐。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包家屯乡政府与马淑珍从中获取了利益,马淑珍同时取得与李伟良合伙经营该矿20%的股份。因此,再审判决认定包家屯乡政府与马淑珍恶意串通签订解除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并无不当。 综上,马淑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淑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 国 献 审 判 员 阿依古丽 代理审判员 马 弘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茜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