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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红、吉林市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宏及袁银高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晓红。 委托代理人:张彦霞,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晓红。

委托代理人:张彦霞,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池铁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凤云,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姝霖,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宏。

委托代理人:王志学,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袁银高,吉林鸿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陈晓红、吉林市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轩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家宏、一审第三人袁银高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晓红、轩宇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陈晓红购买房屋的时间是2004年12月15日,有《商品房期房预购协议》为凭。所购房屋是由轩宇公司开发、一审第三人袁银高承建。因轩宇公司无钱支付袁银高工程款,将该房屋抵顶给袁银高,故陈晓红按照轩宇公司的要求,将购房款支付给了袁银高,并在该房屋竣工后即2006年年底实际占有。而张家宏是在2007年10月10日才申请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其次,从轩宇公司提供的财务明细分类账及财务传票中可以看出,2004年该房屋已经抵顶袁银高的工程款,2007年9月10日该笔抵账款已经计入传票,结合本案其他书证及证人证言能够印证陈晓红所诉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说明该房屋在张家宏申请法院查封前早已顶账给第三人袁银高,并实际交付给陈晓红占有。再次,一、二审法院认定陈晓红是在法院查封后即2008年8月入户错误。因轩宇公司的原因,其开发的楼盘均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直到2008年8月份,陈晓红得知可以办理相关手续缴纳相关费用,才按照物业公司的要求找袁银高签字办理相关手续并进行了装修。该时间只能说明是陈晓红办理相关手续缴纳相关费用的时间,并不能认定是占有该房屋的时间。按照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第三人已付清价款并实际占有的财产,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如果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应当认定其已经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应当裁定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以公平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陈晓红购买该房屋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但由于轩宇公司的原因,非申请人陈晓红的过错,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对法院的查封行为应予以解除。最后,袁银高与轩宇公司的抵账行为早在2004年12月就已经履行完毕,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本案诉争房屋已经和轩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且张家宏与轩宇公司是民间借贷,而本案袁银高与轩宇公司是建筑工程款纠纷,按照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优先保护消费者权益和施工人的工程价款受偿权。所以,张家宏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陈晓红、轩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张家宏提交书面意见称,陈晓红、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晓红主张其购买的轩宇公司开发的吉林市江畔名苑小区1号楼5号网点仍属轩宇公司所有,陈晓红并无不动产权属证书。陈晓红提出的对该房产不应采取执行措施的主张应否支持,取决于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陈晓红虽然提供了2004年12月5日其与轩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期房预购协议》,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向轩宇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吉中执监字第49号裁定书记载,陈晓红提交了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池铁吉出具的收钱的收条,用以证明陈晓红以通过抵3号楼工程款的形式购买了该房屋。但该收条并没有轩宇公司的公章,而且在张家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之后,陈晓红并未以此收条作为证据,而是以已被本案一、二审判决否认的(2009)吉中执监字第49号裁定书作为其付款的证据。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时,陈晓红申请证人袁银高出庭作证,袁银高陈述称,“通过朋友找到陈晓红卖房,陈晓红先给了部分钱,剩余的钱我经常找陈晓红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时,袁银高作为一审第三人出庭,其陈述称,“第三人为轩宇公司江畔名苑小区施工,轩宇公司用房屋抵顶欠付的工程款并签订了预购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涉案房屋被查封前,陈晓红就取得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袁银高并未再提及陈晓红向其给钱之事。一审判决后,陈晓红、轩宇公司上诉称,“本案诉争房屋为轩宇公司抵给袁银高的工程款,2004年12月袁银高又将该笔债权转给陈晓红,陈晓红通过与轩宇公司签订商品房期房预售协议书。”二审法院认定,轩宇公司不能提供其与第三人袁银高工程款结算及欠款数额的相关证据,亦不能提供袁银高在轩宇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陈晓红的证据。陈晓红虽然提供2004年12月5日与轩宇公司签订《商品房期房预购协议》,但从其所提供的与之相关的各种缴费凭证上看,均发生在2008年以后,故不能证明在一审法院对争议房屋进行查封时已经履行了《商品房期房预购协议》。二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另外,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张家宏于2007年10月10日申请查封了案涉房屋。一审法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吉中民执字第34号公告,决定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2008年8月陈晓红才入住。《商品房期房预购协议》上有“同意入户”字样,时间为“2008年8月4日”。也就是说,法院查封时,陈晓红并未占有该房屋。因此,陈晓红提出的对案涉房产不应采取执行措施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虽然陈晓红自称是案涉房屋的买受人、消费者,但由于陈晓红不能证明其交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故本案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轩宇公司是本案一审被告,因其欠袁银高工程款、欠张家宏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而且陈晓红、轩宇公司提交的《龙潭区人民政府关于办理江畔名苑小区无争议房屋产权登记的请示》(龙政请〔2009〕45号)(复印件)中提到,轩宇公司存在经营不善且存在一房多押、一房多卖等诈骗行为。该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陈晓红、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晓红、吉林市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