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应泉,男,汉族,1966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忠仁,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红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法定代表人:曾应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江西立坤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曾应泉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纺针织品公司)及一审被告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立坤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应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济南纺针织品公司对本案的诉讼标的不享有权利,其无权提出任何主张。2.曾应泉代济南纺针织品公司的前身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纺针织品总公司)及济南立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佳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557.31万元,向曾应泉偿还该笔资金是两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至于两公司用以偿还曾应泉的资金是何种来源、何种款项,均不能构成要求曾应泉予以返还的理由,故曾应泉取得案涉款项是正当、合法的,并不存在曾应泉侵占济南纺针织品公司财产的情形。(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曾应泉并非济南纺针织品公司的股东,不可能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且纺针织品总公司及立佳公司向曾应泉支付557.13万元款项,属于正常的还债行为,并未损害济南纺针织品公司的利益。故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是错误的。(三)济南纺针织品公司在二审审理时提交的《确认函》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但是未经曾应泉质证。曾应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济南纺针织品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曾应泉是否应当向济南纺针织品公司返还案涉款项;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4.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 (一)关于济南纺针织品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 2007年3月28日,济南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立佳公司签订的《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协议》约定,纺针织品总公司企业重组后,土地出让金由新公司缴纳,并在实际缴纳后由济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过济南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再全额返还给新公司。该协议在“释义”部分将“新公司”解释为本次产权转让后的公司,具体应指济南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纺针织品总公司100%国有产权整体转让给立佳公司后的纺针织品总公司,立佳公司成为产权转让后的纺针织品总公司的股东。2009年3月17日,纺针织品总公司变更为济南纺针织品公司。现济南纺针织品公司以曾应泉为被告,以其担任立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转走属于该公司的案涉款项,侵犯了该公司的财产权益为由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济南纺针织品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关于曾应泉是否应当向济南纺针织品公司返还案涉款项的问题 2007年6月1日,立佳公司代纺针织品总公司向济南市财政局缴纳土地出让金13932881元。2007年7月25日,济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出票人,向收款人纺针织品总公司出具了557.31万元的转账支票,后纺针织品总公司将该转账支票背书转让给立佳公司,2007年7月26日,该笔款项进入立佳公司建行明湖分理处账户。曾应泉时任立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承认之后将该笔款项以虚假名目转至其控制的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立坤置业有限公司。 《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应作为产权转让价款中预留的费用,用于职工就业安置以及解决未进入纺针织品总公司审计评估范围的拖欠职工内债及其他潜在负担。根据该条约定的文义及上下文,该处“其他潜在负担”应指与职工安置相关的费用及负担,即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应全部用于纺针织品总公司的职工安置,而不能用于其他用途,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时对此均无异议。故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应作为济南纺针织品公司安置职工的专项资金,不能挪作他用。纺针织品总公司系立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曾应泉作为立佳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在明知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具有专门用途的情形下,仍利用立佳公司的账户,将案涉款项从纺针织品总公司处转出,并最终转移到其控制的公司,侵犯了纺针织品总公司的财产权益。纺针织品总公司现已变更为济南纺针织品公司,曾应泉应向该公司返还该笔款项。曾应泉主张其为纺针织品总公司垫付了土地出让金之纠纷,因垫付行为与纺针织品总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曾应泉可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本案中,曾应泉系立佳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纺针织品总公司系立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曾应泉系纺针织品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滥用权利造成公司损失的,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判令曾应泉向济南纺针织品批发公司返还557.31万元,二审判决予以维持, 并无不当。 (四)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 经查,曾应泉于2012年12月31日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对《确认函》发表了质证意见,表示对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内容不认可,故曾应泉关于该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曾应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应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