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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凌云与刘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凌云。 委托代理人:马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洪斌,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凌云

委托代理人:马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洪斌,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永

委托代理人:梁光彬,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倩,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凌云因与被申请人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凌云申请再审称:

1.刘永诉求的事实与其依据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实朱凌云借款事实。

刘永诉称朱凌云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其借款,累计欠款280万元,并向法院提供《借条》一张及《银行汇款凭证》一张。该《银行汇款凭证》显示的汇款日期为2010年8月13日,汇款人为案外人巩玉平,汇款金额为280万元,汇款人不是刘永,巩玉平与刘永为何种关系无从知晓。刘永主张朱凌云累计欠款280万元,是巩玉平通过银行一次性汇款给朱凌云的,何来朱凌云累计欠款280万元之说?因而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证据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2.本案刘永属于恶意诉讼,本案巩玉平的汇款非本案朱凌云的借款。

刘永提供的《借条》中,担保人为王永刚,《银行汇款凭证》中汇款人为巩玉平。从刘永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中不难发现,王永刚既是本案的担保人,又是(2012)鲁民一终字第280号案中新泰市兰得染料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巩玉平既是本案的汇款人,又是新泰市兰得染料化工有限公司的会计,是(2012)鲁民一终字第280号案中新泰市兰得染料化工有限公司的借款经手人。本案中朱凌云到底是向刘永借款,还是向新泰市兰得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借款,还是向巩玉平借款,这些事实一、二审法院始终没有查清。事实上却是刘永让王永刚的公司的会计借款给朱凌云,然后担保人又给刘永做担保。综合以上事实,本案诉讼完全是王永刚利用朱凌云对其的信任、多次借款的事实以及掌握的朱凌云多次向其出具的借条利用刘永,恶意提起诉讼。因此,刘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朱凌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并驳回刘永的再审申请。

刘永提交意见称,朱凌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8月13日朱凌云向刘永出具借条借款280万元。朱凌云不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同一天,刘永向朱凌云账户汇款280万元,有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予以证实。因而一、二审法院认定朱凌云向刘永借款事实成立是正确的。虽然在2010年8月13日向朱凌云账户汇款的人为案外人巩玉平,但由于借条和银行业务凭证在刘永手中持有,而且也没有其他人向朱凌云主张偿还该笔款项的事实,一、二法院认定刘永委托巩玉平向朱凌云汇款并无不妥。从朱凌云再审申请书中提到的刘永让担保人的公司的会计巩玉平借款给朱凌云的表述分析,朱凌云实际上承认了借款的事实,巩玉平汇款是受刘永之托。由于朱凌云向刘永借款280万元未如期归还,一、二审法院判决其偿还并无不当。

在(2012)鲁民一终字第280号新泰市兰得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诉朱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亦涉及到以巩玉平名义向朱凌云汇款的问题,但未发现新泰市兰得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主张本案中以巩玉平名义汇给朱凌云的款项的情形。朱凌云以案外人王永刚、巩玉平的身份及王永刚与朱凌云间的关系为由认为刘永提起本案之诉为恶意诉讼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朱凌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凌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