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52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盛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 负责人:夏春元。 委托代理人:张光宇,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盛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金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邵永兴,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苏州盛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盛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苏州盛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