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云南中发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澄江县东江电冶有限责任公司、计灿明、澄江县长德机械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中发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3号6-11室。 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朝安,该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中发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3号6-11室。

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朝安,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澄江县东江电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澄江县九村大树园。

法定代表人:计灿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斌,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计灿明。

委托代理人:蒋斌,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澄江县长德机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澄江县凤麓镇湖滨路。

法定代表人:张汝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云南中发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澄江县东江电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计灿明、澄江县长德机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发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对部分事实未予认定。(1)《借款合同》第14条第3项、第4项及《保证合同》第9条、第10条多处约定,债务人出现各种变迁事项应书面通知债权人。(2)债务人发生转让、注销、歇业、注资等一系列改变,从未依约通知债权人,是导致债权人因债务人下落不明而需要公告的原因。(3)债权人最后两次公告已被其他生效裁判认定为“未放弃债权主张,履行了通知义务”的证据,二审判决认定其他生效裁判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是错误的。(4)计灿明买受原澄江县七江电金厂1100万元的资产后,仅注资50万元成立东江公司,是其应与东江公司承带连带责任的基础。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至第十九条将包括口头、电文、公告等十数种方式均作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而二审判决将“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限定为“直接催收或诉讼”两种情形是错误的。(2)“下落不明”是债权人针对债务人而言的,“明”或“不明”应由债权人说了算。(3)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公告催收是资产管理公司的特权。(4)二审判决对中发投资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否定债权人因送达上的客观障碍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基本法进行公告催收的权利。(2)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可以公告的情形,违反宪法的平等原则,偏离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目的。中发投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东江公司、计灿明、长德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发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

经查:1997年11月12日,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澄江县支行与借款人原澄江县七江电金厂签订(97)22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原澄江县拖拉机修配厂为上述债权提供保证担保。

2002年6月1日,计灿明受让取得原澄江县七江电金厂的全部股权。2004年3月30日,该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销。东江公司于2004年4月14日成立,2006年6月1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系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

2003年5月8日,原澄江县拖拉机修配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销。长德公司于2003年5月6日成立,2006年4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系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涉借款本息于1998年6月12日到期后,中国工商银行玉溪市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该办事处再转让给张建忠,张建忠转让给昆明华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河资产管理公司)、李军云,华河资产管理公司、李军云又转让给中发投资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玉溪市分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转让案涉债权后,均依法通知了债务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

2007年12月10日,张建忠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华河资产管理公司、李军云。2007年12月19日、2007年12月28日、2008年12月2日,华河资产管理公司三次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撤销云法(2007)46号通知,受理我公司债权诉讼请求书》,请求该院受理该公司在全省各地的金融债权案件,并在附件中列明了华河资产管理公司涉及的相关案件,其中包括本案,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2008年12月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撤销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贷款案件暂不受理、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通知》。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12月6日起重新起算二年,即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

张建忠与华河资产管理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在《云南经济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11年6月28日,华河资产管理公司、李军云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发投资公司,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1年7月21日在《云南经济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中发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中涉及以下三个争议焦点:1.张建忠、华河资产管理公司及中发投资公司能否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主张债权;2.中发投资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能否作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中作出的执行裁定能否作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法函[2002]3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财政部、银监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8]87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处置承继的金融资产,以及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处置金融资产时的处置公告,比照本办法执行。”因此,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主张债权的主体仅限于上述规定中明确的国有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张建忠、华河资产管理公司及中发投资公司均不属于上述规定中明确的国有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能依据上述规定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主张债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东江公司、长德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14日、2006年4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计灿明亦有确定的住所,不属于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形,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张建忠、华河资产管理公司及中发投资公司在报纸上公告本案所涉债权转让事宜的行为不能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其于2010年11月23日、2011年6月28日在《云南经济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的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