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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华山及卢从建、马业存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正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干,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正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干,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华山

委托代理人:李煜,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启超,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卢从建。

一审被告:马业存,又名马存。

再审申请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因与被申请人王华山及一审被告卢从建、马业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通六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确认本案借款合同已经履行缺乏证据证明。1.出借人未证明履行事实。王华山举示的3份借款合同均由卢从建与之签订,行为人卢从建两审均未到庭,王华山未能证明借款合同已履行的事实,仅有马业存当庭述称,其在场看到借款均是给付的现金。2.二审判决认定80万元系转帐交付,无事实依据。王华山从未举证证明有转帐交付卢从建80万元借款的事实,80万元储蓄存单仅能说明卢从建在该金融机构有该笔储蓄存款。3.王华山直接交付卢从建50万元现金不合情理。4.将一审被告马业存的当庭陈述作为证言采纳,不合法。马业存的陈述与二审判决认定的80万元履行事实存在矛盾。(二)二审判决推定南通六建承担责任不合法。1.二审判决认定三笔借款用于涉案工程无事实依据。南通六建并未追认卢从建的借贷行为,亦未表示同意债务加入。二审判决混淆民间借贷与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法律关系,推定南通六建承担本案借贷责任无法律依据。2.卢从建补盖南通六建懿丰盛景新城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事实改变不了卢从建是本案借贷相对人的事实。3.南通六建对卢从建工程项目管理的授权委托不构成对本案借贷行为的默示许可。2010年6月8日南通六建对卢从建项目管理的授权委托,并未授权其可对外借款。综上,南通六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华山提交意见称:南通六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是否依据充分;(二)南通六建应否承担涉案借款合同的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诉讼中,王华山举证其与卢从建签订的三笔借款的相关证据如下:第一笔2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于2010年5月20日,加盖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同日打有借据一份,借款人处卢从建签名,加盖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保证人处马业存签名。对第一笔款项是否实际交付,马业存一审庭审中称当时交付的是现金,他在场。第二笔3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于2010年5月28日,有卢从建签字;同日卢从建出具收据一份并签字;同日还出具收到30万元现金的收据一份,卢从建签字并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对第一、二笔共计50万元,5月28日马业存出具担保承诺书。第三笔8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于2010年8月5日,同日卢从建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均有卢从建签字并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王华山还提交了8月5日卢从建账户活期存款80万元的存款凭条的存根联。通过以上证据,王华山作为出借人已完成履行借款合同的举证责任。另,马业存作为本案工程发包人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工程部监理,同时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其关于三笔借款已由王华山交付卢从建并全部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实陈述,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依据。二审判决关于王华山是以转账形式支付卢从建80万元借款事实的认定,存在误差。王华山持有存款凭条证明其向卢从建的账户中存入了80万元,并非主张是转账形成。但这一事实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处理结果。故南通六建认为王华山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南通六建认为本案借贷关系存在于王华山与卢从建两个自然人之间,南通六建并没有授权卢从建向外贷款,王华山未能证明借款用于涉案工程,所以南通六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南通六建曾于2010年6月8日出具对卢从建的授权委托书,对卢从建是其涉案项目部经理不存异议,对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而且,卢从建作为项目部经理对外借款并以项目部的名义承诺将款项用于涉案工程,南通六建虽称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系补盖,并不影响其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及受益人的事实,二审判决其承担项目部对外债务的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南通六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南通六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曙明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张 纯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