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2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广东省国营遂溪建国糖厂破产清算小组。住所地:××××××××××××。 负责人:黄华,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钟佩娟,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景东,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钟飞,男,汉族,1971年8月21日出生,住××××××××××××。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国营遂溪建国糖厂破产清算小组(以下简称建国糖厂)为与被申请人钟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国糖厂申请再审称:钟飞在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及日常生活录像等新证据显示,其出院时已基本痊愈,身体状况良好,仅是走路轻度跛行,不存在一级伤残的事实。本案认定钟飞构成一级伤残的关键证据《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的鉴定主体及程序违法,鉴定结论背离客观事实。一、二审法院判令建国糖厂向钟飞支付的赔偿金存在重复,且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有误。建国糖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钟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建国糖厂于2005年10月24日委托遂溪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社保局评残小组进行,认定钟飞为工伤一级伤残。该鉴定作出后,建国糖厂未提出异议。直至2007年钟飞起诉后,建国糖厂方以鉴定程序违法及结论有误为由进行抗辩,但从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一、二审法院据此采信鉴定结论,并无不妥。钟飞17岁时即受伤,因建国糖厂未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导致其在建国糖厂破产后生活无着落,二审法院判令建国糖厂向钟飞承担共计46万余元的工伤赔偿,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建国糖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省国营遂溪建国糖厂破产清算小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