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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新世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喀什新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喀什新世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付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喀什新世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付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桂章,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喀什新亿城房地产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魏兴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安辉,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喀什新世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喀什新亿城房地产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亿城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世纪公司申请再审称:喀什市国土资源局2007年7月6日《通知》的出具程序违法,实体内容错误,前后矛盾,属于非法行政行为。一、二审法院将该《通知》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有误。新亿城公司未按配套规划修建小区道路,而直接使用新世纪公司开发的道路,擅自拆除新世纪公司的警卫室、围墙、压坏路面,属于侵权行为。一、二审对此不予认定,且对新世纪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未予采信,适用法律错误。新世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新亿城公司提交意见称:新亿城公司依法购得8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其中代征道路公共用地2463平方米,喀什市国土资源局已明确其有权使用该道路。新亿城公司在该土地上开发商住楼,按喀什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规划设计条件书》规定的道路通行及进出入方向进行建设,未私自改变通行方向,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且双方存在相邻关系,新世纪公司要求赔偿小区道路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新亿城公司在开发中亦无损坏新世纪公司警卫室、围墙及小区路面的事实,新世纪公司提交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的《证明》在一、二审中从未提交,实属无理缠讼。

本院认为:新世纪公司取得喀什市西域大道南侧42.6亩土地使用权后,因其中8000平方米(代征道路面积2463平方米)土地未缴齐土地出让金而被喀什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并经挂牌竞标的形式出让给新亿城公司。为此,喀什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7月6日分别向新世纪公司和新亿城公司发出《通知》,明确新亿城公司取得的地块中包括公共道路用地2463平方米,该公司对该土地有权使用。喀什市规划局向新亿城公司作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规划设计条件书》,喀什市城乡规划局2011年6月9日向一审法院作出的《复函》,均印证了上述事实。新世纪公司申请再审称喀什市国土资源局的《通知》属于非法行政行为没有依据。新世纪公司主张新亿城公司修建房屋超出了政府批准的红线范围以致侵占了新世纪公司的土地,且其在开发过程中存在擅自拆除新世纪公司的警卫室、围墙、压坏路面等其他侵权行为,但均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廉丛勇是新世纪公司的职工,一、二审法院认为其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妥。人寿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在原审中并未提交,且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新世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喀什新世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 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