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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永武与马再雄物权确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永武,男,回族,1958年8月20日出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永武,男,回族,1958年8月20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李维,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竹,女,汉族,1989年7月28日出生,住××××××××××××。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再雄,男,回族,1963年12月15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马军,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卫民,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永武因与被申请人马再雄物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永武申请再审称:1.朱永武与马再雄共同出资购买涉案D-(41)-1A号宗土地建设世纪大饭店,根据双方签订的《协定书》及其它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当事人已对诉争财产的权属进行了约定,朱永武对该财产享有合法权益。2.本案为确权之诉,争议的焦点在于朱永武是否为诉争土地及房产的共有人以及共有的份额,而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是否为合伙关系以及投资的数额,远离了朱永武的诉讼请求,且在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朱永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马再雄提交意见认为:1.其与朱永武分别受让D-(41)-1A号和D-(41)-1B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朱永武将D-(41)-1B号宗地转卖他人后,以伪造的复印件《协定书》和不清楚的录音主张其对D-(41)-1A号宗地也享有权利,要求分割世纪大饭店部分房屋,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D-(41)-1A号宗地由马再雄独立购买和建设,相应的购地合同、建设文件以及房地产权属证明均显示世纪大饭店由马再雄个人享有。2.朱永武主张的所谓物权,应以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实际投资为依据。一、二审法院审查双方是否具有合伙关系以及收益分配问题,与涉案物权确认密切相关,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朱永武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朱永武与马再雄1998年4月16日签订的《协定书》的真实性虽已经二审法院确认,但该《协定书》仅针对涉案D-(41)-1A号宗地权益的分配进行了约定。事后在该地块上建成了世纪大饭店,由于双方并未就世纪大饭店的购地及建房投入进行对账、结算,亦未就世纪大饭店的房屋权属分割达成协议。现朱永武和马再雄对世纪大饭店的投资金额及所占比例均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朱永武要求不经合伙算账而直接凭《协定书》将世纪大饭店的部分房屋确权在其个人名下,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朱永武的确权请求源于投资,双方的合伙投入比例及收益分配情况是本案的基础和关键,一、二审法院就此进行审查,并未超出朱永武的诉讼请求。至于双方合伙投资建房、结算及收益分配问题,朱永武可另诉解决争议。

综上,朱永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永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 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