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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辽宁海天矿泉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及沈阳进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负责人:牟铁军,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超,该办事处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负责人:牟铁军,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超,该办事处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海天矿泉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日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那学南,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沈阳进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从兴,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辽宁海天矿泉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及一审被告沈阳进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辽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申请再审称:

(一)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向海天公司及原审债务人主张权利的程序合法。该办事处于2005年7月15日受让债权,分别于2005年12月31日、2007年6月29日、2009年6月15日在《辽宁日报》、《辽宁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办事处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方式及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年11月22日[2002]民二他字第32号),应为合法有效。

(二)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7月15日开始计算。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虽然在2005年12月31日在报纸上发布首次债务催收公告,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催收公告的效力可以溯及至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受让债权之日,也就是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5年7月15日开始计算。并且该答复并没有将保证人排除在外,而从法理上分析,债务人包括主债务人(借款人)和从债务人(担保人)。

(三)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在报纸上发布债务催收公告对保证人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39号)、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本案事实,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在报纸发布催收公告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同样适用于保证人。因为本案担保人担保期限为2003年10月28日起至2005年10月28日止,而债权转让时间为2005年7月15日,转让后首次催收公告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3号答复,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日可以溯及到2005年7月15日债权转让日,该日期在保证期限之内。

综上,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等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海天公司提交意见称,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一)关于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向海天公司及原审债务人主张权利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2]民二他字第32号)明确:“本院2002年8月1日下发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和第二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该答复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进一步阐明,因而该答复只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前的涉及保证期间的问题,不应适用于本案。

(二)关于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否从2005年7月15日开始计算的问题。依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国工商银行中华路支行与进达公司所签的借款合同期限为2002年11月10日至2003年10月28日,而该行与海天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保证责任期间为2003年10月29日至2005年10月28日。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与工行辽宁省分行在2005年7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1170万元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双方于2005年12月31日在《辽宁日报》上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公告形式向进达公司和海天公司主张权利。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该办事处主张对担保人海天公司行使权利的时间可以溯及至2005年7月15日,未超过保证期间。但该答复明确指出,“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关于涉及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资产的诉讼案件,其‘管辖问题’应按《规定》执行。”显然,该答复中“可以溯及”的事项非保证期间,而是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