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69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上京矿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滨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增田,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立泰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锡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大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清平,江西省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上京矿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立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泰公司)合作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赣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京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北京三泰通地勘察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江西省兴国县张家地钼矿、内王坑钼矿资源储量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北京中矿联咨询中心出具的《江西省兴国县张家地钼矿、内王坑钼矿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以下简称《评审意见》)证明,案涉矿区矿产资源不具备工业开采的条件,一审、二审法院对两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且不加评述错误。二、《合作开发框架协议》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解除《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三、上京公司通过长时间的实际开采,确认案涉矿区根本不具有工业开采的储量,说明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四、立泰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向上京公司提交的图纸和黑龙江省地质调查队两位工作人员经公证的证词,证明立泰公司对上京公司进行了虚假陈述和重大误导,致使上京公司对案涉矿区的矿产资源储量产生重大误解。五、二审判决将标的物不符合双方约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过错推给上京公司显失公平。六、本案合同没有数量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把能否实现合同目的,作为合同能否履行的基本标准。七、因合同签订时“张家地”矿区只有探矿权而无采矿权,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是探明该矿储量后才能支付4500万元补偿款,二审判决上京公司支付违约金既无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上京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立泰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上京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鉴定问题 一审法院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采纳上京公司的鉴定申请并对其申请司法鉴定进行了风险提示。一审判决认为,《鉴定报告》和《评审意见》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立泰公司在缔约时存在虚假陈述的证据采信。上京公司在二审中并未对鉴定问题提出明确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上京公司认可案涉矿区之一“内王坑”矿区图纸反映的储量与实际开采情况相差不大,对“内王坑”矿区报告和图纸基本无异议;上京公司在签订《合作开发框架协议》时明确知道案涉另一矿区即“张家地”矿区尚处在探矿阶段。双方协议中也没有预期钼金属储量多少,或达到工业开采储量等关于矿区钼金属储量的明确约定。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矿区矿产资源储量并不影响上京公司支付赣州海宏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并无不当。因此,上京公司关于一审、二审法院对两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且不加评述存在明显错误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 1.上京公司在一审中反诉主张解除《合作开发框架协议》的理由是立泰公司缔约时存在虚假陈述、提供了错误信息和故意误导;在二审中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合同解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因是合同没有约定数量、合同内容不完善无法履行。上京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并未以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2. 一审法院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认定立泰公司缔约时并不存在虚假陈述、提供了错误信息和故意误导的问题,进而判决驳回了上京公司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已经完成,约定的合作开发“内王坑”、“张家地”矿区的条件已经具备,上京公司已实际开发建设案涉两个矿区,对上京公司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未予支持。一审、二审法院的认定均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是指水灾、火灾、地震等自然灾害的发生或法律、政令的变化而导致合同的解除,不管上京公司能否实现《合作开发框架协议》的合同目的,均不符合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上京公司关于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主张解除《合作开发框架协议》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矿区能否实际开采的问题 根据上京公司陈述和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内王坑”矿区的钼金属储量是基本符合预期的开采储量,而“张家地”矿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是探矿阶段,钼金属储量处于不确定状态。一方面不管案涉矿区是否具备工业开采条件均非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另一方面二审法院也并未认定案涉矿区是否具备工业开采条件。因此,上京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对案涉矿区能否实际开采问题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四、关于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 1.因黑龙江省地质调查队两位工作人员系上京公司的朋友,与上京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二审法院对其证言未予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2.在《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之前,双方还签订了《合作备忘录》,立泰公司也给上京公司充分的时间对案涉股权转让标的公司赣州海宏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摸底考察,并不存在通过虚假陈述、故意制造假象骗取对方订立合同的行为。3.即使立泰公司对上京公司进行了虚假陈述和上京公司存在重大误解,上京公司也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主张合同变更或撤销,其在一审、二审中并未主张合同变更或撤销而是主张合同解除,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因此,上京公司关于本案存在重大误解而应解除合同的再审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关于标的物是否符合约定及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 1.《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中关于款项支付的约定均是因股权转让,本案中股权本身并无任何瑕疵,不存在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情形。2.本案合同的间接目的是股权标的公司名下的矿产资源储量,由于双方股权转让合同中对赣州海宏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矿产资源储量并无明确约定,故也不能以此认为标的物不符合约定。3.案涉合同签订至今,钼金属矿的市场价格存在较大变化,上京公司以现在的价格来评价2008年的合同约定是否公平合理明显不科学。因此,上京公司关于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合同显失公平而应解除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六、关于数量与合同履行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