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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新疆汽车有限公司与喀什西汇边贸有限责任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风新疆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胜利,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新疆新天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风新疆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胜利,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喀什西汇边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邦坤,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常中,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风新疆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汽车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喀什西汇边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汇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新民二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风汽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作为定案依据的《质量鉴定报告》存在严重问题。1.作出《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不具备合法资质。2.《质量鉴定报告》未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未使用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认证符号(CAL)及计量认证符号(CMA),不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3.《质量鉴定报告》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且鉴定方式方法存在严重不足。4.鉴定结论随意更改,违背了鉴定的严肃性。(二)东风汽车公司多次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取西汇公司超载的证据及其不保养案涉车辆的证据,但二审法院未予调取,且对因西汇公司使用不当造成案涉车辆故障、影响案涉车辆使用性能等关键性问题不予核实,导致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三)该案久拖未决。东风汽车公司为服从二审法院调解结案的要求,曾同意补偿西汇公司60万元,但二审判决却将此作为认定东风汽车公司向西汇公司赔偿数额的依据,显属不当。东风汽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西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判令驳回西汇公司退车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未依西汇公司与东风汽车公司签订的《车辆整改协议书》的约定,重新计算案涉车辆的“三包”维修服务期并支持西汇公司退车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未依《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支持西汇公司退车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以公平原则判令西汇公司分担一半损失,适用法律错误。1.西汇公司遭受的案涉车辆购置税、养路费损失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重大损失”,东风汽车公司应该赔偿。2.西汇公司遭受的损失与案涉车辆的质量缺陷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东风汽车公司应该赔偿。3.西汇公司主张赔偿的购置税、养路费产生的期间虽然部分超出了车辆整改期间,但该部分损失系因东风汽车公司未认真、全面履行《车辆整改协议书》的约定所致。4.西汇公司自认案涉车辆曾投入运营的事实并不构成二审法院以公平原则要求其平均分担税费损失的理由。5.二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判令西汇公司与东风汽车公司分担损失,适用法律错误。西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针对西汇公司的再审申请,东风汽车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西汇公司要求退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二)《质量鉴定报告》的形式要件不合法,鉴定人员和鉴定方式也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东风汽车公司请求驳回西汇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质量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二审法院未依东风汽车公司的申请调取证据是否违法;3.西汇公司退货并返还货款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4.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质量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

2002年7月2日,西汇公司与东风汽车公司的销售商乌鲁木齐金昊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业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西汇公司购买EQ3300QGX(十八吨自卸车)10辆。后西汇公司发现该批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并与东风汽车公司于2003年1月29日达成《车辆整改协议书》,同年10月19日该批车辆经东风汽车公司整修完毕,经双方代表共同验收合格后交还给西汇公司。后西汇公司认为该批车辆仍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运营,遂提起诉讼并要求对该批车辆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二审法院认为车辆质量问题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以(2005)新法委鉴字第022号司法技术鉴定委托函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案涉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予以检测鉴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其授权检验机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鉴定,该检验站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 (2006)新汽质鉴( XQZJ )字第(001)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受检车辆前桥悬架平衡摆臂异常磨损、汽车转向系零部件干涉均属于质量问题。2.受检车辆转向系及行驶系不符合GB7258-1997标准要求,不能保证车辆安全行驶。

关于鉴定人员的资质。《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组织三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质量鉴定专家组,具体实施质量鉴定工作。”第二十三条规定:“专家组的成员应当从有高级技术职称、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质量鉴定报告》在“鉴定人员”处载明赵玉庆、刘利华、徐彤均为汽车高级工程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06年4月7日出具的《司法技术鉴定人员名单》亦载明刘利华、赵玉庆、徐彤均具有高级职称,故本案鉴定人员的资质符合《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东风汽车公司关于鉴定人员不具备合法资质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鉴定报告的形式。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质量鉴定报告》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加盖公章,并由鉴定人员签字,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至于是否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以及是否使用“CMA”“CAL”标记,均不能影响其证明力。

关于鉴定依据及方式。因西汇公司诉称案涉车辆经东风汽车公司整改后仍无法正常使用,停用至今,鉴定机构即针对《车辆整改协议书》附件一所列的14项问题及后钢板卡子严重磨大梁的问题,总计15项委托项目,经现场鉴定得出上述鉴定结论。东风汽车公司申请再审称“鉴定机构依据早已整改好的,已经不存在的问题作为鉴定事实”,缺乏事实依据。东风汽车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本次鉴定的方式方法具体存在哪些不足,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