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辰电器(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国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杰,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宗海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华辰电器(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二终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鲲鹏公司提供的2006年6月17日《备忘录》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华辰公司对《备忘录》的存在毫不知情,二审法院拒绝华辰公司的鉴定申请是错误的。(二)假定《备忘录》是真实的,尽管其生效后华辰公司没有依约书面通知鲲鹏公司,但鲲鹏公司已实际对《备忘录》中所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三)鲲鹏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华辰公司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双方尚未对该设备验收合格,合同所约定的部分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二审法院判令华辰公司提前支付全部货款违反合同约定,有失公允。(四)华辰公司并未同意中国扬子集团设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鲲鹏公司,故鲲鹏公司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五)本案相关合同的履行地应为浙江省宁波市,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华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鲲鹏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2006年6月17日《备忘录》上有华辰公司签章并与其付款记录基本一致,鲲鹏公司已据此交付货物。华辰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放弃鉴定权利,现申请鉴定不应支持。(二)该《备忘录》签订后,华辰公司未依约通知鲲鹏公司具体的安装时间和地点,诉讼时效未开始计算。(三)2006年交货后,华辰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应视为所有设备合格。(四)华辰公司向鲲鹏公司支付货款的履行行为以及在诉讼中认可的债权转让后的欠款金额均说明其已认可债权转让事实。(五)加工承揽合同依法以鲲鹏公司所在的加工行为地为履行地,本案管辖没有任何瑕疵。鲲鹏公司请求驳回华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华辰公司对鲲鹏公司举证的2006年6月17日《备忘录》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华辰公司在该《备忘录》签订的当天即向《备忘录》上中国扬子集团滁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鲲鹏公司原名,以下统称鲲鹏公司)的签字代表袁吕丰交付了7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之后鲲鹏公司也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双方的履行行为均印证了《备忘录》的真实性。华辰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仍拒不就此问题申请鉴定,在二审中才提出鉴定申请已超出法定举证期限,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华辰公司在2012年3月15日的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就产品质量问题无证据出示,现提交2009年至2010年期间的3张《售后服务信息处理情况反馈表》,该证据不能证实鲲鹏公司承揽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反映出鲲鹏公司在2009年7月13日、2009年7月20日、2010年4月8日对设备进行了调试改造,合同处于履行中,故鲲鹏公司2011年8月10日起诉主张货款,未超诉讼时效。华辰公司签收设备后,长期不组织质量验收,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鲲鹏公司部分货款债权系从中国扬子集团设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转来,其原告主体适格。华辰公司对2005年7月31日的债权转让通知虽不予认可,但其已依据该通知的内容实际履行。华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后,并未就此申请再审,现本案实体判决已作出,且并无不当,管辖权问题已不再是修订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华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辰电器(宁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