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7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茂名市茂港区坡心镇潭莲村委会后昌村第一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 负责人:潘立,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述芬,该合作社成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茂名市茂港区坡心镇潭莲村委会后昌村第二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 负责人:潘球,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述章,该合作社成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茂名市国土资源局茂港分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谢世民,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雪世,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茂名市茂港区坡心镇潭莲村委会后昌村第一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后昌村第一合作社)、茂名市茂港区坡心镇潭莲村委会后昌村第二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后昌村第二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茂名市国土资源局茂港分局(以下简称茂港国土分局)征用土地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后昌村第一合作社、后昌村第二合作社申请再审称:茂港国土分局在没有正规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串通几个村霸谎称村民代表在假征地协议上签字,签订了编号为0139、0140、0141、0142、0021、0022的6份《征用土地协议书》。该6份协议签订主体违法、未经合法审批和公告、未对征地农民进行合理安置补偿,属于违法的无效协议。一、二审法院驳回后昌村第一合作社、后昌村第二合作社确认案涉6份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后昌村第一合作社、后昌村第二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茂港国土分局提交意见认为:涉案土地是茂名市人民政府为发展地方工业,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茂名石化工业园区所征用的土地。由于所涉面积较大,由茂名市土地管理部门实行统征,当时召开了征地动员大会,经双方多次协商,村民充分参与,签订6份《征用土地协议书》,并按照茂府[2003]120号《茂名石化工业区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进行补偿。征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主体合法,不存在无效事由,征地补偿款也已转入该村账户并由村民实际领取,三年多来并无争议。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04年茂港国土分局根据茂名石化工业园区项目用地的需要,先后与后昌村第一、第二合作社分别签订六份《征用土地协议书》并根据权限报批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06]67号《关于茂名市2005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粤国土资(建)字[2007]18号《关于茂名市2005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对案涉征地行为予以批准。在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发布的第27号《第十三批落实四至范围的开发区公告》中,明确了包括广东茂名石化工业园区在内的177个省级开发区的征地四至范围。在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粤国土资复核字[2008]1101号《关于茂港区潘齐等公民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中,认为涉案土地征用程序合法,补偿价格合理,不存在拖欠征地款问题,该复核意见为此信访事项处理的最终意见。经审查,涉案《征用土地协议书》由茂港国土分局以及后昌村第一、第二合作社所属的潭莲村委会加盖公章,并由潘作新、潘富仔等村民代表签字。其后,后昌村填写《用(付)款呈批表》向茂港国土分局申领了全部征地补偿款,并将青苗补偿费向全体村民发放,其余补偿费用因本案诉讼而暂未发放。后昌村第一、第二合作社的行为表明,其对《征用土地协议书》的签订是明知且认可的,现以《征用土地协议书》征地程序和签订主体违法为由主张无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后昌村第一合作社、后昌村第二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茂名市茂港区坡心镇潭莲村委会后昌村第一村经济合作社、茂名市茂港区坡心镇潭莲村委会后昌村第二村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 雯 |